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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印帆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帆,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帆,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双方曾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一份是登记备案的合同,另一份是非登记备案由双方各自留存的合同。在备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认为应当以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准。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交的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以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的答复意见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中,我方曾申请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有失公允。三、一审以催告后不满360日、我方向对方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为由而驳回我方诉请,是错误的。即使以非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在该合同中约定,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按每迟延一天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与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印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印帆已付购房款17175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利源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完毕时止);2.由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印帆(乙方)与利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百家湖西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9幢313含跃层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13室),房屋总价为1713744元。该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对合同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款为: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房产管理产权市场处;第五款为: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20天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非甲方直接责任,权证颁发部门未及时发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除非乙方能够提供权证颁发部门提供的书面法律文件,并经法律机构认证确认,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款为: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印帆向利源公司支付了房款1717543元,利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向印帆交付了房屋。一审庭审中,利源公司称因与房屋管理部门尚在沟通,其就涉案土地与相关部门存在争议,故暂未将材料提交,未能协助印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为证明曾就协助办理权证事宜向利源公司进行了催告,印帆提交了江宁区纪委信访室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8日分别出具予案外人张友、张连大的第681号、690号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以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予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9栋业主的“关于百家湖伦敦城39栋业主反映伦敦城项目无法办理土地登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利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第681号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未加盖印章,故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印帆、利源公司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权证等手续迟延办理的,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印帆举证的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以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关于百家湖伦敦城39栋业主反映伦敦城项目无法办理土地登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足以证明印帆曾向利源公司催告办理权证事宜的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同小区其他业主向上述部门信访反映无法办理权证事宜,可认为印帆作为小区业主曾向利源公司进行了催告,但结合印帆主张的交房时间及催告时间,截止目前,催告后尚不满360日,此时印帆向利源公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故对印帆要求利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印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印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利源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以证明其于2017年8月10日在涉案小区楼层里张贴了通知业主办理证件的通知。上诉人印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确切的张贴时间,对其内容与是否与通知内容一致也不清楚。本院对上述照片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权证等手续迟延办理的,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每延迟一天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对卖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与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该约定与备案合同的约定不符,但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为抗辩,具有事实依据。现涉案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因无法按时办理相关权证,上诉人主张所在小区的其他业主曾向南京市江宁区纪委信访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反映无法办证事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即使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告,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经上诉人催告后360天,被上诉人仍未配合办理相关权证的,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截至目前为止,催告后尚不满360日,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印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印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