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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有根、颜艳敏与扬中市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有根,颜艳敏,扬中市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根,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艳敏,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彪,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电视台,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吕明,该电视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有根、颜艳敏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有根、颜艳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征收补偿决定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补偿金额,行政诉讼对补偿金额进行了变更就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根本变更,故扬中市电视台报道所称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扬中市人民政府未对曹有根、颜艳敏进行补偿的重要事实,选择性强调曹有根、颜艳敏未交付房屋,进而得出扬中市电视台将该房屋表述成“拦路虎”并无不当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扬中市电视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审查的是扬中市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有无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曹有根、颜艳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中市电视台在《扬中新闻》栏目中,用90秒时长向曹有根、颜艳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其侵害曹有根、颜艳敏名誉权所造成的影响,为曹有根、颜艳敏恢复名誉;2、扬中市电视台向曹有根、颜艳敏各支付一分钱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扬中市电视台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有根、颜艳敏是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被征收房屋(真优美楼)原产权人,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行审194号《行政裁定书》所列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2日,扬中市电视台在《扬中新闻》中用了约100秒的时长,对政府强拆曹有根、颜艳敏房屋一事进行报道,将曹有根、颜艳敏贬为“拦路虎”,且报道中多有失实内容。公民私有房屋被政府征收,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但扬中市电视台在报道时,未对内容严格核查,以致报道部分失实。特别是扬中市电视台未秉承新闻报道中立立场,将曹有根、颜艳敏称为“拦路虎”,侵害了曹有根、颜艳敏名誉权,给曹有根、颜艳敏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有根、颜艳敏系夫妻关系,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两曹有根、颜艳敏之子曹洋,曹有根、颜艳敏为产权共有人。2014年6月25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扬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曹洋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曹有根、颜艳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部分变更[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曹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8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扬中市人民政府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有根、颜艳敏及其子曹洋为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30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2行审19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扬中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扬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五项,即被执行人曹洋、曹有根、颜艳敏应在该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并完成搬迁,将房屋交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述称:“被执行人所提出的七条意见,在法院的一、二审过程中均已经反映过,判决书中均有回应:补偿金额我们已经存入专用账户”。同时,该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被执行人提出的问题在审理中已经提出过,判决书均已明确”。同年10月12日,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被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强制拆除。2016年10月12日,扬中市电视台在《扬中新闻》中对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拆迁事件报道称“强拆‘拦路虎’”、“原建宁农贸市场旧城改造一‘拦路虎’被强拆”,并报道“在市政府依法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被征收人不服,先后向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曹有根、颜艳敏以扬中市电视台关于“拦路虎”的表述含有贬义和关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失实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扬中市电视台报道中,指向均为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而该房屋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报道中未定指曹有根、颜艳敏的姓名,仅点明门牌号码,并不能让社会公众当然联想到曹有根、颜艳敏,即使“拦路虎”一词含有贬义,也不能认定曹有根、颜艳敏名誉确已受到损害;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曹有根、颜艳敏作为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问题先后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扬中市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对此的报道不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在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又经过法院行政诉讼后,房主及曹有根、颜艳敏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且在扬中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后作出生效行政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将房屋交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而由扬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效民事裁定书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事实上,房主及曹有根、颜艳敏存在未执行政府生效决定的行为,扬中市电视台将该房屋表述成“拦路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有根、颜艳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审查的重点是扬中市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有无实际损害曹有根、颜艳敏的名誉。曹有根、颜艳敏主张名誉受损的理由是扬中市电视台的报道将其贬为“拦路虎”和关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失实。经审查,扬中市电视台的相关报道仅点明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未点明曹有根、颜艳敏的姓名,并不能使社会公众当然联想到曹有根、颜艳敏;同时,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房屋房主在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经过行政诉讼及申请执行后,仍未按照生效裁判指定的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并完成搬迁,将房屋交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事实上存在未执行政府生效决定的行为。因此,根据扬中市电视台的相关报道,不能认定确已损害曹有根、颜艳敏的名誉,一审判决驳回曹有根、颜艳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有根、颜艳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有根、颜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涛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甘可平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