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敬慧、宋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敬慧,宋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慧,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威,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慧、宋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敬慧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应当评定为十级残,而非九级残。王敬慧辩称,该伤残鉴定报告是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得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宋立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敬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0929.38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1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558元、复印费63.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4时00分,宋立威驾驶辽AN7**号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处与王敬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敬慧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宋立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慧无责。王敬慧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膝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N7**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宋立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N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宋立威向王敬慧赔偿。王敬慧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示王敬慧,伤残鉴定之后如后续再发生医疗费用由王敬慧本人承担,王敬慧表示同意,系王敬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王敬慧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经计算王敬慧共花费77929.2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敬慧20929.28元。关于王敬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王敬慧住院天数90天计算,王敬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结合王敬慧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敬慧住院共计9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王敬慧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30元/天,并开具正规机打发票,一审法院对于王敬慧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王敬慧应得的护理费为11700元(130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敬慧受伤前从事调度工作,3000元/月,一审法院根据王敬慧的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的天数计算王敬慧误工天数,共计132天,故王敬慧的误工费应为13200元(3000元/月÷30天×132天),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王敬慧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敬慧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所发生的复印费系复印病志等相关证据材料所花去的必需费用,应该得到赔偿。故对于王敬慧主张的复印费63.5元,予以支持,由宋立威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认为,王敬慧购买的腿部支具、轮椅等系受伤后的必然花费,经计算,王敬慧购买辅助器具费共计355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已定损1000元,王敬慧对此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关于王敬慧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认为,因王敬慧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敬慧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王敬慧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王敬慧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九级。故王敬慧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关于王敬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敬慧九级伤残的后果,给王敬慧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结合肇事情况、王敬慧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王敬慧在受伤后遭受到巨大精神痛苦,故酌定支持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敬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医疗费20929.2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营养费1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交通费8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误工费132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护理费117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财产损失1000元;八、宋立威赔偿王敬慧复印费63.5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辅助器具费3558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敬慧鉴定费8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王敬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宋立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立威驾驶车辆与王敬慧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宋立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敬慧无责,故宋立威应对王敬慧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立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依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