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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特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南得莱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李尚军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得莱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李尚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128号申请人:湖南得莱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1号栋2112房。法定代表人:谭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尚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得莱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莱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尚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心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得莱斯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心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裁决书;2、判令仲裁费用和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属于非终局裁决,天心区仲裁委因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该案裁定为终局裁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仲裁适用《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是错误的。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了错误的裁决结果。第一、李尚军所受伤为工伤,应为工伤保险纠纷,仲裁裁决适用人损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计算损失赔偿项目,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张冠李戴,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第二、李尚军未按照工伤鉴定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仲裁擅自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第三、仲裁裁决引用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裁决了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第四、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且《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尚军辩称:1、本案属于终局裁决。2、补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但签订时没有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且该补偿协议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仲裁委也已经把申请人所支付的35000元剔除了。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日,天心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裁决:1、得莱斯公司向李尚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3787元;2、得莱斯公司向李尚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62元;3、得莱斯公司向李尚军支付劳动能力登记鉴定费547元;4、得莱斯公司向李尚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得莱斯公司向李尚军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6、驳回李尚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李尚军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尚军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莱斯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心区劳动者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送达后,得莱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李尚军进入得莱斯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8月19日,李尚军在得莱斯公司帮助吊车司机挂钩时,不慎从5米高的集装箱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医治。2016年11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尚军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201612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尚军此次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李尚军受伤出院后,再未回得莱斯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6年1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尚军的此次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尚军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李尚军住院共计26天,个人垫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47元,未申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经仲裁庭审核实,得莱斯公司已向李尚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工伤补偿款35000元。李尚军工资标准为4477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心区劳动仲裁委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的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登记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综上所述,得莱斯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尚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