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喻林涛与田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林涛,田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5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78号原告喻林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蜜,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冉雪舟(田蜜配偶),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喻林涛与被告田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林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田蜜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舟、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林涛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喻林涛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田蜜配偶冉雪舟,并约定月息一分五,还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冉雪舟未按约定日期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冉雪舟返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8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雪舟向原告喻林涛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冉雪周依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被告田蜜与冉雪舟于2012年12月5日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蜜应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蜜对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8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蜜辩称:1、被告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后被告了解到,2013年7月冉雪舟之父冉家美承建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移民安置小区住宅建设工程。2015年春节前,工程合伙人李俊要求退出合伙,冉家美需向其返还合伙资金。冉家美因人在外地,于是打电话向其同学王声明借款30万元,王声明称没有钱,但答应通过其子张文博向本案原告喻林涛借款。王声明和冉家美协商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在王声明家中,被告配偶冉雪舟与原告喻林涛办理了借款手续,冉雪舟出具了借条,王声明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后被告进一步发现,原告出借的该3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王声明之子张文博账户转入的26万元及张文博配偶雷蕾转入的4万元。被告配偶冉雪舟收到30万元后,直接汇入冉家美的合伙人李俊的账户,用于冉家美退还合伙人的出资。由此可知,该借款的联系、借款的利息约定及借款的用途均是冉家美与王声明直接约定,只是由冉雪舟办理了借款手续。冉雪舟领取该款项之后也没有使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与配偶冉雪舟既无共同举债合意,所负债务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背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冉雪舟的父亲冉家美急需向合伙人李俊退还合伙资金,通过王声明向喻林涛借款30万元。当日,喻林涛向冉雪舟的账户转账20万元,冉雪舟将其转入李俊账户。次日喻林涛向冉雪舟账户转账10万元,冉雪舟将其转入李俊账户。冉雪舟向喻林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冉雪舟向喻林涛借款30万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王声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冉雪舟返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8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雪舟向原告喻林涛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王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田蜜与冉雪舟于2012年12月5日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冉雪舟出具的借条、田蜜与冉雪舟的婚姻关系证明、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43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开庭笔录、喻林涛的银行流水明细、冉雪舟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冉家美因周转需要向王声明借款,王声明为其联系到本案原告喻林涛。因冉家美人在外地,便指示其子冉雪舟办理借款事宜。冉雪舟向原告喻林涛出具了借条,并将所借款项直接转付给李俊。冉雪舟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田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补充规定》及《通知》的相关精神,可知对夫妻债务的审查应当审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阐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冉雪舟对外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系用于其父冉家美资金周转,冉雪舟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即转出,不应当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田蜜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林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喻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