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执恢239号 娄敏志、王振军执行商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无财产终结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军,娄敏志,商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军,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申请执行人娄敏志,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被执行人商洪波,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四)项载明:“四、被上诉人商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振军、娄敏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七角八分;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商洪波承担2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商洪波承担106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名下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向本院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