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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庆超、徐勤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超,徐勤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超,曾用名刘小蒙,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次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9月18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勤华,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及辩护人罗莎、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东区通业路某号某集团门口旁,由被告人徐勤华望风,被告人刘庆超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余某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5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3元)。同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慈范路某号某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徐勤华望风,被告人刘庆超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黄某停放的绿色众鑫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5元)。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勤华又分别退赔被害人余某、黄某人民币500元、2000元,被害人余某、黄某对被告人徐勤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庆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勤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超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勤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莎、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刘庆超、徐勤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1日(2016)浙05刑更1744号对罪犯刘庆超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刘庆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张  庆  达人民陪审员 茹  优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