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均,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均及其辩护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骆均在位于彭州市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骆均于2017年5月31日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骆均的房屋内搜出吸毒工具“壶壶”1个、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壶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仅容留一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骆均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违法人员刘某的陈述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被告人骆均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