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永大受贿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永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大,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曾任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辩护人罗文煕,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大犯受贿罪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市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济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永大之妻卞瑞玲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刑申16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吉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罗文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教育出版社为山东省出版总社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改制为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山东教育出版社),系国有企业,该单位主要编辑、出版、发行各级学校和业余教育的种类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辅导读物、教育科学理论专著及其他学术著作。被告人孙永大于1998年9月至2011年3月任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单位的全面工作。2001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后,孙永大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先后25次非法收受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原山东教育出版社办公室主任徐某某等单位、个人给予的现金、银座购物卡、皮衣等财物,价值共计102888元。具体事实:一、1999年,被告人孙永大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某某的请托,在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资金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山东教育出版社以‘预付工价’的方式借给该厂200万元。为此,2001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孙永大先后6次非法收受时任该厂厂长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986年至2000年1月,其担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1998年、1999年左右,其厂资金紧张,其向山东教育出版社提出先以‘预付工价’的方式借款200万元,后以印刷费予以折抵,孙永大同意后,其安排厂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相关手续。2.证人张某某(时任山东教育出版社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1999年,孙永大���定山东教育出版社以‘预付工价’的方式借款200万元给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孙永大以‘预付工价’的方式向山东教育出版社借款200万元,后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每年以为山东教育出版社印刷的教材、教辅用书工价折抵这200万元。2000年至2006年4月,其接任该厂厂长后,为感谢孙永大对其厂的上述帮助,同时为了与孙永大搞好关系,以便德州厂能多获取印刷业务,其于2001年、2002年、2003年春节、中秋节前以过节走访的名义到孙永大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孙永大现金10000元、5000元不等,共计4.5万元,这些钱都是从其厂卖废品的钱里支出,财务没有单独记帐。4.证人李某某(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1999年,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孙永大以‘预付工价’的方式向山东教育出版社借款200万元。厂长宋某某于2001年、2002年、2003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从财务取走现金10000元、5000元不等,共计4.5万元。上述现金都是其厂卖废品的钱,没有单独记帐,宋某某说拿这些钱去济南走访使用,但没说具体走访谁。5.书证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银行进帐单、收付款项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明:1999年12月28日,山东教育出版社向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转款200万元。6.书证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预收帐款明细帐、记帐凭证证明:1999年12月28日,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收到山东教育出版社预付款200万元,2001年5月抵还100万元,2004年12月抵还743504.52元,2005年12月抵还225297.21元,2007年4月9日抵还31198.27元。二、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永大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宋某某的请托,为该厂承揽山东教育出版社的印刷业务提供关照,为此,孙永大先后5次非法收受宋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共计10张,金额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期间,为了和孙永大搞好关系,以便从山东教育出版社多获得印刷业务,于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先后5次在孙永大办公室以过节走访的名义���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每次都是2000元的购物卡,金额共计10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在担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期间,于2004年和2005年春节、中秋节、2006年春节先后到济南走访了5次,具体走访谁宋某某没说,每次走访回来,宋某某都让其给他报销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费用,共计是10000元,其均以饭费单据在财务上冲抵报销。3.证人梁某(时任山东教育出版社印制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印制科的主要职责是选择印刷单位、确定印刷业务量等,图书印刷业务主要集中在五个直属印刷厂,在分配印刷业务之前,山东教育出版社组织召开生产调度会,按照总社的要求为每个印刷厂分配业务量,在保证每家印刷厂每年大约5万令的业务量的情况下,剩余的业务再根据各��刷厂的具体情况进行调配,印制科确定业务量的计划由社长审批后才能最终确定。孙永大担任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后,开始每年召开两次生产调度会,第一次生产调度会是在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召开的。4.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财务帐目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之间业务往来情况。5.书证报销餐费单据经李某某辨认,确认该部分单据系其用于冲抵购买银座购物卡费用的单据。6.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业务统计表证明双方单位印刷业务结算金额情况。三、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永大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原山东新华印刷厂董事长宋某某的请托,为该厂承揽山东教育出版社的印刷业务提供关照,为此,孙永大先后10次非法收受宋某某所送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0张,金额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担任山东新华印刷厂董事长,为了从山东教育出版社多获得印刷业务,其于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先后10次在孙永大办公室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每次都是2000元,金额共计20000元。2.证人靳某某(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会计、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起,宋某某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厂长期间,每年春节、中秋节都要拿购物卡走访,一般是总经理李某某安排其去购买购物卡,在财务上以礼品、招待费的名义记帐。3.证人李某某(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宋某某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厂长,因山东教育出版社是比较大的出版社,与其单位的业务往来较多,一般每年过节期间,宋都安排购买一些银座购物卡到山东教育出版社走访。4.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财务帐目证明该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之间业务往来情况。5.书证从山东新华印刷厂调取的发票、记帐凭证经证人靳某某辨认,确认该部分发票即是用于报销购买银座购物卡费用的发票。6.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业务统计表证明双方单位印刷业务结算金额情况。四、2009年中秋节前后至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永大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董事长邵某某、总经理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厂承揽山东教育出版社的印刷业务提供关照,为此,孙永大先后3次非法收受邵某某、李某某所送的银座购物卡共计6张,金额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是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最大的业务单位,为了和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孙永大搞好关系,以便从出版社多获得印刷业务,其于2009年中秋节前后、2010年春节前后、2011年春节前后,和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总经理的李某某一起,先后3次到孙永大的办公室,由李某某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共计6张,金额共计6000元,财务帐目由李某某负���处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和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孙永大搞好关系,以便从该出版社能多获得印刷业务,其于2009年中秋节前后、2010年春节前后、2011年春节前后,和时任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董事长邵某某一起,先后3次到孙永大的办公室,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共6张,金额共计6000元,这些费用以其他发票在财务予以报销。3.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财务帐目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德州厂印刷业务往来的情况。4.书证山东教育出版社与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业务统计表证明双方单位印刷业务结算金额情况。五、2011年1月,被告人孙永大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原山东教育出版社办公室主任徐某某的请托,允诺为安排徐某某之子在山东教育出版社工作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迪柯尼牌皮衣1件,价值21888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孙永大处扣押迪柯尼牌皮衣1件、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子在加拿大留学毕业准备回国内找工作。为此,2010年底一天,其到孙永大办公室向孙表示希望能将其子安排在山东教育出版社工作,孙称不好办。2011年1月初,其在济南市万达广场购买了迪柯尼牌皮衣一件,在孙的办公室将皮衣送给了孙永大,后因皮衣型号不合适其还陪孙永大到万达广场进行了调换。不久,孙永大对其说社里暂时没有职位空缺,可以先把孩��安排到出版社下属的青岛东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等有机会再调回社里,其同家人商量后,觉得孩子到青岛工作离家太远,没有同意。后孙永大也没有归还皮衣。2.书证济南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发票证明迪柯尼牌男装皮衣价值为21888元。3.书证营业执照证明:青岛东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2001年8月由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台湾东桥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孙永大。4.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山东省出版总社文件、职责证明证明:孙永大于199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担任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负责该出版社的全面工作。5.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变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原系由山东省出版总社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改制为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出版社主要编辑、出版、发行各级学校和业余教育的种类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辅导读物、教育科学理论专著及其他学术著作。6.书证查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孙永大处扣押迪柯尼牌皮衣1件、现金6000元等。7.书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永大的归案情况。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孙永大受贿所得部分被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永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随案移交受贿所得赃物迪柯尼牌皮衣一件及被告人孙永大个人财产现金六千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抵缴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书画作品九十五幅发还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孙永大在1998年9月至2011年3月任社长期间负责山东教育出版社全面工作,具体分管该单位人事、财务等工作。根据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出版集团)集约化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山东教育出版社图书印制业务量的约80%由山东出版集团印刷业务处统一安排在包括山东新华印刷厂、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在内等集团下属五个直属厂印制,其余部分由山东教育出版社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直属厂印刷。2005年以后,陆续开发的新课程教辅品种由该社自行安排在直属厂等印刷,上述印制业务量的分配均需报孙永大审批后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山东教育出版社印制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教辅印刷业务量的80%左右由出版总社统一安排,其余由教育出版社自主决定在五个直属厂印刷,2005年以后,部分新的教辅用书也由其社自主安排印刷。自主印刷业务量由印制科作业务计划报分管��导。2.山东教育出版社出具的印制任务安排情况说明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图书印制遵照山东出版集团集约化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安排,集团印刷业务处统一安排的印刷业务量占山东教育出版社印刷业务总量的80%。2005年以后,陆续开发的新课程教辅品种由该社自行安排,但依然执行大部分印刷业务安排在包括山东新华印刷厂、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在内等集团下属五个直属厂的要求。印制科制定业务量的分配意见,由分管领导向社长汇报并审批,然后执行。3.山东教育出版社出具的2001-2010年本社自主安排部分印刷工价统计表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在此期间安排在山东新华印刷厂、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印刷的业务量。4.上诉人孙永大当庭供述称,其在山���教育出版社任社长期间,负责山东教育出版社全面工作,具体分管该单位人事、财务等工作。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永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上诉人孙永大辩称,1.原判认定孙永大在2001年春节至2003年中秋节期间,六次收受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宋某某现金4.5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永大没有收过上述款项。2.原判认定孙永大在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五次收受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厂长宋某某银座购物卡1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孙永大在2006年中秋节期间至2011年春节期间,十次收受山东新华印刷厂宋某某送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永大没有收受2006年中秋节期间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宋某某送的银座购物卡1.8万元。2011年春节前,孙永大收受宋某某送的购物卡2000元,但没有请托事项,属于过节往来,不构成受贿罪。4.原判认定孙永大在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三次收受山东新华印刷厂德州厂总经理李某某送的银座购物卡共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在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送的银座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011年春节前,孙永大收受李某某送的银座购物卡2000元,但没有请托事项,���于过节往来,不构成受贿罪。5.原判认定孙永大收受徐某某皮衣1件,价值21888元,孙永大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徐某某找孙永大要求帮助安排孩子的工作,但孙永大从未答应利用职务之便将徐某某孩子安排在教育出版社,只是答应帮助联系教育系统工作,为了让徐某某放心才收下皮衣,孙永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受贿故意。孙永大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和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具体的辩护意见与孙永大的辩解基本相同,并提出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作为量刑的依据。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上诉人孙永大身为国有企业山东教育出版社社长,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888元,构成受贿罪,支持原二审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同。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永大没有收受宋某某所送现金4.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为对孙永大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至2003年中秋节前先后6次从单位处理废品的款项中拿出4.5万元送给孙永大,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贿款来源清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孙永大收受宋某某所送现金4.5万元。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永大收受宋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前先后5次在孙永大办公室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孙永大收受宋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1万元。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永大没有收受宋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1.8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中秋节期间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先后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1.8万元,且与证人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孙永大收受宋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1.8万元。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银座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在孙永大的办公室,以过节走访的名义送给孙永大银座购物卡4000元,且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孙永大收受李某某所送银座购物卡4000元。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永大收受宋某某银座购物卡2000元、李某某银座购物卡2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是为了多获得印刷业务给孙永大送购物卡,且孙永大对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事实曾予以供认,孙永大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永大收受徐某某皮衣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为将其子安排在山东教育出版社工作,明确向孙永大提出请托,孙永大予以承诺,并收受徐某某所送皮衣一件,后因皮衣型号不符到商场进行调换,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孙永大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孙永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孙永大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本案再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孙永大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孙永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正确。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济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