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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11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8月8日,汉族,系原告的次子。被告李某丙,女,1969年7月7日,汉族,系原告的女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将三个儿女抚养成人,于1996年将财产、耕地、宅基地进行了分配。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在《分家字据》和《赡养老人字据》上签字。但被告李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夫妻给付钱物,反而因为占用分配宅基地一事,怀恨在心,拒绝赡养他们。原告夫妻只好居住在次子李某乙家,由次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供给生活费和医疗费。2011年原告的丈夫去世。2015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李某乙和李某丙共同照顾,被告李某甲未曾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一直赡养照顾母亲,母亲平时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由我和姐姐李某丙负担。原告现居住的宅院是我的另一处宅基,并与我现居住的宅院紧邻。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丙,小儿子李某乙。原告与丈夫将三个儿女抚养成人,嫁娶成家,并于1996年对宅基地和房屋进行了分配。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在《分家字据》和《赡养老人字据》上签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支付原告夫妇生活费和医疗费,并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给予护理照顾。被告李某甲仅于1996年给付原告夫妻500斤粮食,之后再未给付钱、物。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去世。现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儿女赡养照顾。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比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三被告应分别按照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676元。原告因伤、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三被告应待实际产生后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7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676元(2017年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之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李某某因伤、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丽审 判 员 张军& # xB;人民陪审员 韩   慧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