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8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辉,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200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辉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7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国辉在南京市秦淮区螺丝转弯金鹰岗亭附近,趁被害人郭某1驾驶轿车慢速行驶时,故意碰擦该轿车,并要求郭某1送其一程而坐上该轿车后排座位。后被告人张国辉趁郭某1驾驶车辆不备之机,从被害人伍某放置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公文包内窃得美元3500元,折合人民币23994.6元。(二)2017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辉在南京市秦淮区东铁管巷苏豪大厦附近,趁被害人郭某2驾驶轿车慢速行驶时,故意碰擦该轿车,并以其手部、名贵包被碰坏为由坐上该轿车向郭某2索要赔偿。后被告人张国辉趁郭某2离开轿车前往银行取款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2放置于轿车手扶箱内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80元。案发后,上述苹果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敲诈勒索(一)2017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国辉在南京市玄武区韩家巷口,趁被害人严某发动轿车慢速行驶时,故意碰擦该轿车,并以其手部、名贵包被轿车碰坏为由向严某索要赔偿,后被害人严某在其言语威胁下被迫给付人民币5000元。(二)2017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辉在南京市秦淮区东铁管巷苏豪大厦附近,趁被害人郭某2驾驶轿车慢速行驶时,采取上述手段逼迫郭某2给付人民币14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国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国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国辉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郭某1、伍某、郭某2、严某的陈述、证人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辉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国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国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郭睿,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伍贻安、严炎、郭睿。被告人张国辉退赔被害人伍贻安、严炎、郭睿的剩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人民陪审员 许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