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翁洪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洪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洪康,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驾驶员,住瑞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洪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洪康及其辩护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翁洪康驾驶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4时40分许,车辆行经青岱线75KM+550M即瑞安市高楼镇上龙村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林某1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林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洪康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林某1到医院救治,后于当日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翁洪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翁洪康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另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洪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1、翁某2、林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洪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洪康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洪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