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嘉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613号被执行人陶嘉军,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介绍卖淫罪,现服刑于江苏省金陵监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陶嘉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执行人陶嘉军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先由汤雪飞执行,后由包钧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他人代收,本院又通过其服刑的金陵监狱狱政科向被执行人转交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内有余额1611.37元,并依法扣划。经查询,亦无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委托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陶嘉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陶嘉军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