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绍辉与王权礼、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执行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辉,王权礼,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辉,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礼,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信,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绍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权礼、被上诉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刚,被上诉人王权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帝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时其所有权为帝展公司所有;3、依法恢复(2014)东民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4、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与帝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前主审法官在房屋产权管理处已核实该房屋尚未出售且不属回迁房屋。王权礼在没有取得该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帝展公司,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保全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帝展公司曾于2014年7月10日因执行该查封房屋一案提出过书面异议,帝展公司始终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且未反映出诉争房屋已属于他人回迁房屋的字样,由此证明帝展公司在2014年尚未处分该房屋,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王权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回迁房屋面积是44.08平方米,我公司在动迁时已将该房屋确认给王权礼,且汇报给市动迁办公室。王绍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时其所有权为帝展公司所有;3、依法恢复(2014)东民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权礼于2012年8月21日与帝展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了帝展公司开发的四平市铁东区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2单元四楼中门44.08平方米的楼房。王绍辉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二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王权礼签订回迁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间在前,王绍辉申请法院的查封的时间在后,故应认定诉争房屋应归王权礼所有,对王绍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绍辉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王绍辉与帝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东民二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期间查封了四平市帝展公司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盛世华庭小区1、2号楼2单元的16套房屋,案外人王权礼于2016年8月11日对其中的一户即2单元404号建筑面积为44.0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四平市铁东区盛世华庭小区1、2号楼2单元404号建筑面积为44.0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吉03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院(2014)东民二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了对四平市铁东区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2单元4层(020404)44.08平方米楼房的查封。王绍辉不服,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案涉财产保全的案件系王绍辉诉帝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第51号民事判决,帝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四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东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帝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四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2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绍辉的起诉,王绍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绍辉的上诉,维持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03民初200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王绍辉与帝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绍辉的起诉,本院维持了该裁定,现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已无执行依据,故本案已没有审理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终结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退还王绍辉;上诉人王绍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