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娇蓉、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娇蓉,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娇蓉,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叶林、方阳,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向高街人才大楼。法定代表人翁焰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清市西门福塘路23号。一审第三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先进村东张街30号。上诉人周娇蓉诉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录用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2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因对其通过东张镇文化教育服务中心文教管理人员职位的招聘考试而不被录用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所诉请职位的录用问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融卫函[2016]137号《关于参加2016年福清市党群系统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报考资格征求意见的复函》,认为与原告是否被录用有关联性,提出撤销之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规定,通过人事争议进行处理,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娇蓉的起诉。上诉人周娇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247号行政裁定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一些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条应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上诉人还没被录用,还不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认为上诉人起诉“职位的录用问题”属于“任免决定”。上诉人认为这并非同一概念。而且,上诉人的起诉也不涉及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2、上诉人提出撤销《关于参加2016年福清市党群系统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报考资格征求意见的复函》正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3、“职位的录用问题”不属于“任免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履行国家职务关系所发生的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国家职务关系”,必须是已经成为公务员,依法具有行使职责的权限,才能够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形成“国家职务关系”。公务员进门之前的考试录用,公务员因退休、辞职、开除丧失公务员身份之后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财务纠纷,属于普通公民与行政管理之间形成的外部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因此,公务员的招录行为与公务员的任免行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基于招录工作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没有被录用的情况下,一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通过人事争议程序处理的主张严重曲解了法律的本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不录用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上诉人系参加了2016年福清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上诉人报考的单位为东张镇人民政府,其主管机关为中共福清市组织部,被上诉人系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受福清市组织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受委托组织笔试、面试、体检,但上诉人的考核、资格复查及后期是否被录用均系由福清市组织部组织进行的。在上诉人体检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考核、资格复查事宜,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电话通知原告先上班…”“口头告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要来上班……”故不录用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三、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是在福清市组织部组织的考核中没有通过,而中共福清市组织部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多生育一名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其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被录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在通过考试后的考核中经福清市组织部向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核认定,其存在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名子女,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审第三人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范围限于公务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国家职务关系所发生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不属于因“国家职务关系”发生的内部行政行为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报考福清市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后未被录用,上诉人所诉请职位的录用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请职位的录用问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径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24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