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海山与李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山,李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4号原告:贾海山,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海山诉被告李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山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李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749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催还,被告拒不给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银生偿还原告借款37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欠原告现金,该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是买卖关系,该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并不是借原告现金;原告起诉金额不对,该已经还过5800元,这5800元不是还现金,是该拉原告的货物运费;该在原告处有100吨水泥罐,原告没有经过该同意擅自变卖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7490元未还,原告是否将被告的水泥罐私自卖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同意将37490元视为借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卖被告水泥罐的照片一张;2、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的水泥罐卖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原告把被告的水泥罐卖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把被告的水泥罐卖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在被告处加油。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油款374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银生借贾海山37490元。被告给原告拉货,运费50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扣除后被告欠原告油款32490元。被告称运费是5800元,并非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运费是5000元。被告有一水泥罐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称原告未取得其同意,私自将水泥罐变卖,要求原告返还水泥罐。原告称是常超将被告的水泥罐以70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欠他人500元,扣除后下余6500元,常超交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欠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油款3749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欠被告运费5000元,折抵后被告实欠原告油款3249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运费是5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水泥罐,属反诉,因变卖被告水泥罐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银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油款324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李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