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戴治国与刘印秀、王陈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治国,孙金铭,许强,王陈,刘印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67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治国,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铭,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孙金铭之子),1985年2月27日出生,万亿(北京)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强,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陈,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秀,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戴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孙金铭、许强、王陈、刘印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孙金铭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许强、王陈、刘印秀及戴治国腾退、返还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应有侵权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孙金铭与许强、王陈、刘印秀签订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孙金铭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而其与许强、王陈、刘印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许强撬开涉案房屋门锁收回房屋的行为系基于房屋买合同而作出的一种违约行为;而一审第三人戴治国与孙金铭之间在房屋归属未确定之前亦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孙金铭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此应予释明。同时对戴治国与许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亦应予以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戴治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