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晓福与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福,于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594号原告:王晓福,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青海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玮,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藏铁路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原告王晓福与被告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被告于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99.2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自2015年6月1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41599.2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于玮因借他人债务急于还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后补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付至今,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实际是欠被告冶姓朋友而非原告,现同意以每月3000元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原告经营饭馆中相识,2015年3月被告以其向他人借款要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至今,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提出支付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利息11599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050元,故该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玮偿还原告王晓福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共计34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晓福要求被告于玮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王晓福负担57.5元,由被告于玮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