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强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为,小名“猫儿”,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7年3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汪二贵,孙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强为、陈某1、田某2、王某1(上述三人已判刑)、卢某1、李某1等人在永顺县县城“新华酒楼”参加宴会饮酒后站在新华酒楼门口大声聊天,刘某1在“新华酒楼”参加宴会饮酒后坐在新华酒楼门口的板凳上打电话,刘某1嫌对方讲话声音大,双方发生口角。众人围住刘某1后,刘某1骂脏话,田某2率先踢了刘某1一脚,众人开始动手殴打刘某1,刘某1被抱滚在地上后,彭某1(已判刑)、王某1、田某2、卢某1、李某1、被告人王强为围住刘某1对其踢踩。刘某2得知刘某1被殴打后,与田某1、向某2、向某1从新华酒楼冲出来与对方理论,田某2等人与刘某2发生拉扯,拉扯中陈某1率先用木凳子砸向刘某2后又与刘某1扭打,彭某1用脚踢踩刘某1。刘某2跑到公路后田某2、曾某1追着动手殴打刘某2,期间田某2、陈某1拿板凳激烈朝刘某2等人殴打,王某1手持水果刀朝对方比划,被告人王强为持木棒殴打向某1头部,向某2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王强为持木棒又追打向某2。整个打架过程10余分钟,现场大量围观群众,造成交通堵塞。经鉴定,刘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向某1、向某2二人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为、王某1、田某2、陈某1等人给刘某2、刘某1、向某2、向某1共计赔偿人民币4.5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强为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1证言;2、证人曾某1证言;3、证人田某1证言;4、证人谢某1证言;5、证人刘某1证言;6、被害人向某1证言;7、被害人向某2证言;8、被害人刘某2证言;9、共同作案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10、共同作案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11、共同作案人田某2供述与辩解;12、共同作案人彭某1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王强为(2017年3月15日)供述与辩解;14、被告人王强为(2017年8月24日)供述与辩解;15、永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湘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132号、134号、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书、鉴定意见告知书;16、永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7、辨认笔录;18、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三十三张、监控视频;19、户籍资料;20、(2016)湘3127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归案情况说明;23、刑事和解协议、王强为悔过书、受害者谅解书、从轻处罚申请书、收条;24、CT报告单,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为伙同陈某1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强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强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强为、陈某1、田某2、王某1、卢某1、李某1等人在永顺县县城“新华酒楼”参加宴会饮酒后站在新华酒楼门口大声聊天,刘某1在“新华酒楼”参加宴会饮酒后坐在新华酒楼门口的板凳上打电话,刘某1嫌对方讲话声音大,双方发生口角。众人围住刘某1后,刘某1骂脏话,田某2率先踢了刘某1一脚,众人开始动手殴打刘某1,刘某1被抱滚在地上后,彭某1、王某1、田某2、卢某1、李某1、被告人王强为围住刘某1对其踢踩。刘某2得知刘某1被殴打后,与田某1、向某2、向某1从新华酒楼冲出来与对方理论,田某2等人与刘某2发生拉扯,拉扯中陈某1率先用木凳子砸向刘某2后又与刘某1扭打,彭某1用脚踢踩刘某1。刘某2跑到公路后田某2、曾某1追着动手殴打刘某2,期间田某2、陈某1拿板凳激烈朝刘某2等人殴打,王某1手持水果刀朝对方比划,被告人王强为持木棒殴打向某1头部,向某2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王强为持木棒又追打向某2。整个打架过程10余分钟,现场大量围观群众,造成交通堵塞。经鉴定,刘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向某1、向某2二人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为、王某1、田某2、陈某1等人给刘某2、刘某1、向某2、向某1共计赔偿人民币4.5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强为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另查明,共同作案人陈某1、彭某1、王某1、田某2已被判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因朋友彭某1进新房在新华酒店办酒席,到了下午2点钟左右,吃饭后七八个人就在新华酒店门口聊天,“某尚”(即陈某1)、“八坨”就和新华酒楼门口一个穿白色衣服坐在凳子上的男的吵起来了。李某1这边的一个人就用手把那个男子打了一拳,接着李某1这边的人就都往这个男子方向扑了过去,被李某1方的几个人拳打脚踢,接着从新华酒店里面跑出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用手推李某1这边的人,跟着又来了几个男的推李某1等人,然后双方就动手打起来。2、证人曾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陈某1”、“王某1等人”在新华酒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了激烈争吵后,从新华楼内把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刘某1)拖到人行道上,后四五个人围殴该男子,其中王强为在对方男子被打倒后,用脚踩对方。周围聚集了很多人,后酒楼内冲出四五个男子,双方开始殴打,场面混乱,曾某1想去扯劝,遂抱住对方一个男子,被对方一男子用板凳打了一下,曾某1遂开始动手拿起板凳想砸别人,但没有砸出去。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众人带到永顺县公安局。3、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13时许,田某1在新华酒楼楼下看到刘某2的兄弟躺在地上,脸上和身上很多脚印,眼角还流着血,周围围着很多人在吼,刘某2就问是哪个打的,并抓住吼得凶的那两个人讲参与打人的人不能走,后旁边的人就动手打了刘某2,田某1看到有人拿板凳砸刘某2,田某1在旁边劝架,刘某2一直被打到海澜之家门口。4、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永顺县海澜之家男装店门口围了很多人,有人拿着木棒在打架,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卡其色裤子橙色休闲鞋的男子(彭某1)在对方没有动手之后还拿着木棒对着对方打了一下,打架的时候吼得也比较凶。整个打架的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13时许,刘某1在永顺县新华酒店参加酒席后喝了酒,站在新华酒楼下打电话,因旁边一群喝了酒的人吵闹声音太大,刘某1让其声音小点,但被那群人骂了,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对方三四人将刘某1按在地上打。6、被害人向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向某1、刘某2、向某2、(刘某1)等人在永顺县新华楼吃酒,后“刘某1”下楼后,有人讲“刘某1”被打了,刘某2、向某1等人就下楼看到一群人在新华书店门口打起来了,当时刘某2等人和对方在打,向某1去扯劝被对方用硬东西对着脑壳打了几下导致向某1头部流血。7、被害人向某2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在永顺县新华楼酒楼下看到有三、四个人围着(刘某1)进行殴打,后刘某2、向某1、向某2等人就去扯劝,但是那群人仍然继续殴打。后向某1和向某2均受伤了。8、被害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刘某2在新华酒店喝酒,后发现刘某1被人殴打,上前推开这些人并与他们发生了肢体冲突。9、共同作案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王某1、彭某1、曾某1、李某1、田某2、陈某1等人喝完酒后站在永顺县新华酒楼下,后陈某1与一个男子发生口角,后那个男子被扯滚在地上,彭某1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后彭某1、卢某1、田某2、李某1、王某1先后用脚踩被害人,后酒楼内又跑出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2)及一个挎包的男子(田某1),双方就扭打起来。陈某1、田某2两人都拿了板凳打,对方一个男子拿了板凳砸了彭某1的头部,王某1遂抢了板凳砸向该男子,对方又一男子拿板凳砸了曾某1,王某1就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隔空捅了几下把对方吓退了,李某1抱住王某1劝架,陈某1、田某2又拿了板凳打算去打对方,王某1遂拿着折叠水果刀朝穿绿白相间衣服的男子(向某1)捅去,但是没有捅到。打架期间围观群众有二、三十人。10、共同作案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证明陈某1的绰号为“某尚”。2016年6月22日14时许,田某2、王某1、陈某1、曾某1、卢某1等人喝完酒后站在永顺县“新华酒楼”旁,说话声音比较大,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刘某1)骂他们讲话不要那么大声,还骂了脏话,陈某1、卢某1、李某1三人就和刘某1吵起来了,其它男子也围着刘某1让他不要再出声,有人踢了刘某1一脚后其余男子就去追打刘某1,彭某1、田某2等人用脚踩刘某1,刘某1跑到公路上后又被彭某1、田某2、李某1及穿灰色衣服的人打滚在地上,四个男人用脚踢他、踩他,从后面又跑过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踩他,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2)拿着黑色包的男子(田某1)从新华酒楼冲出来后,陈某1等人就去拦,陈某1拿着一张板凳冲向对方但板凳被抢走,刘某1用手打了陈某1的头部一下,陈某1就与刘某1扭打在一起,两人被分开后,陈某1又从新华楼取了一张板凳要打对方,被拉住了,现场双方都在互相殴打,场面比较混乱。陈某1又拿了一张板凳砸了对方两三下,但未打到。11、共同作案人田某2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6年6月22日14时许,田某2、李某1、王某1、卢某1、彭某1等人站在永顺县新华楼门前聊天,陈某1与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刘某1)争吵起来,刘某1一直在骂娘,田某2就踢了刘某1一脚后众人围上去打刘某1,刘某1跑到新华楼后,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陈某1)扭出来二人摔倒在地上,田某2用手里的鞋子打了刘某1一下,彭某1和刘某1扭打在一起,王某1、彭某1、田某2、李某1先后踢、踩了刘某1。后新华楼内冲出了几个男子(刘某2、田某1等人),双方停手后,彭某1又与刘某2发生争吵,“某尚”拿了凳子被对方按住了,双方又开始扭打,田某2将刘某1放倒在地上,扭打中田某2拿板凳砸伤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2),后又用烂板凳的木棒打了刘某2一下。12、共同作案人彭某1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22日,彭某1在永顺县新华酒楼斟酒,下午2点多钟,彭某1忙完以后就和王某1、田某2、李某1、陈某1几个人站在新华酒楼门口商量去哪里唱歌。彭某1不知道为什么这边的人就和对方七、八个人打了起来,彭某1站在中间扯劝,当时对方有个人拿着椅子对彭某1砸过来,彭某1就往后面退,当时路上躺着有对方的人,彭某1就对着那个人踢了几脚。13、被告人王强为(2017年3月15日)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王强为的朋友在新华书店摆酒,当时自己和老表曾某1在那里喝酒,王强为喝了约6两白酒,酒后王强为与王某1、某尚等人站在新华书店门口商量去哪里唱歌,对方有个人叫讲话声音小点,双方发生冲突后,自己看到两方人员在街上扭打,王强为持木板子打了对方一人头部。14、被告人王强为(2017年8月24日)供述与辩解,证明双方发生冲突以后,王强为这方的人动手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踢滚到马路上,王强为跑上前去用脚踢了那个男子两脚,后面对方有人过来了,双方打起来。后王强为用烂掉的板凳上抽出的木棒连续几下敲打一个男子,后面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劝阻,王强为又持木棒打他,追赶他。15、永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湘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132号、134号、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向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向某1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永顺县公安局并将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人。16、永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新华酒楼”到“海澜之家”。现场有被撞倒的摩托车、被打烂的木板凳等物品。17、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辨认出彭某1是参与打架的男子,曾某1辨认出卢某1参与打架,曾某1辨认出王强为参与打架,田某2辨认出彭某1、卢某1参与打架。18、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三十三张、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新华酒楼”门口,2016年6月22日14时11分,被害人刘某1坐在“新华酒楼”门口,陈某1、王某1、田某2等人站在门口聊天,后双方发生口角,刘某1被人从酒楼摔倒在地上之后,被彭某1、田某2、卢某1、李某1、王强为等人踢踩,其中,王强为用脚连踢被害人两脚,刘某2、田某1从“新华酒楼”冲出来后与对方理论,田某2等人与刘某2发生拉扯,陈某1率先拿起一把凳子打砸刘某2后又与刘某1扭打,彭某1继续用脚踢踩刘某1。田某2、曾某1继续在公路上打刘某2。刘某2持木板凳砸向曾某1后,曾某1抢到木板凳砸向对方,刘某2撤退,田某2、陈某1拿起板凳继续殴打刘某2,彭某1持木棒打向刘某2,曾某1手中持有木板凳腿。王某1手持水果刀朝对方比划,后民警赶到现场控制现场。整个打架过程10余分钟,现场大量围观群众,造成交通堵塞。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强为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016)湘3127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某1、彭某1、王某1、田某2已被判刑。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永顺县公安局因该案对曾某1行政拘留十二日。2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强为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23、刑事和解协议、王强为悔过书、受害者谅解书,从轻处罚申请书、收条,证明王强为、王某1、田某2、陈某1等人给被害人刘某2、刘某1、向某2、向某1共计赔偿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4、CT报告单,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刘某2于2016年6月23日到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右侧第八肋骨骨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为伙同他人酒后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强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强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强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强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强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强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仁州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