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201号上诉人王成军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贤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亮。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邦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渊学。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发。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讲。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增元。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机灵。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嫦。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席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武。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如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政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嫦。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上诉人王成军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欣城,李竹荣。上诉人王成军等2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裕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祥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真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丰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学。被上诉人黄贤忠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贤忠,曾学庆,杨裕雄,邓祥发,龙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辉云。被上诉人黄贤忠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代表人:龙辉云。上诉人王成军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贤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军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本金3600000元、月息1分计算),并给付滞纳金17139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2014年6月14日的停电与2014年9月10日的停电混为一谈错误,第一次上诉人停电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交承包费,第二次停电是因为被上诉人欠电力部门电费,电力部门停的电。2、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责任分开,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承包合同,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亦未在事实上认可该内部合同。3、一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却只支持上诉人小部分诉讼请求。黄贤忠等人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对砖厂亏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3、一审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两笔费用是什么费用未写明。5、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王成军等2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96000元,滞纳金1713960元,共3009960元,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辉云、杨真学、曾学庆、王成军、李欣成、刘汉泽等六人于2011年12月3日合伙成立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其余合伙人均分别依附于上述六个合伙人名下,龙辉云为代表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不善,2013年4月份由刘汉泽个人承包,2013年6月13日改为以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为甲方,黄贤忠、龙辉云、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刘汉泽等人为乙方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砖厂全体合伙人的总资金为人民币10010000元,乙方以其6000000元资金作为风险抵押进行承包;……承包期间,乙方只支付利息给非乙方的合伙人,以其资金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第一年的利息在2014年6月9日前支付:承包期的第二年,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承包期的第三年起,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有逾期不付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乙方所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后,滞纳金的标准改为每天千分之五;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完成本砖厂的所有日常生产经营工作,所涉及工资、医疗、保险、维修费、设备改造费、电费、油费、税费、行政性收费、租金、招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生地震、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造成砖厂无法恢复生产时,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中途终止合同,但乙方必须偿还其所欠债务。因效益不佳,同时为便于管理,2013年12月21日作为承包方的乙方内部另行承包,由龙辉云作为承包方与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曾开兴、梁盛富、梁立忠为另一方签订了“蓝山县楠市镇希政砖厂发包协议”。陈玉菊、黄贤忠虽然当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实际上仍然认可此合同的存在。协议内容如下:原2013年6月13日所签合同继续生效,在此基础上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在现有管理基础上,发包给5350000元内的合伙人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时间4年8个月,2013年06月13日至2018年02月12日,按5350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分红利;承包方承担蓝山县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2013年6月11日后未组合进的合伙人3750000元,支付月息1分,2013年5月和6月所借现金1062290元,支付月息2分)及所欠砖、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电费、运费、材料费、散砖赔偿费等等,期满后不得留有任何债务给发包方。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告龙辉云未能及时将承包费(利息)支付给非承包方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后,非承包方合伙人李欣成等人将砖厂的供电切断,被告龙辉云因此停止生产至今。原、被告为内部承包费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即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查明,黄新佑、梁盛富、余勋伟、罗代力均系合伙人杨真学名下的合伙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黄新佑、梁盛富、余勋伟、罗代力的基本情况,该四合伙人是否真实存在,法院无法查实,因此,法院没有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当事人。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早上,原告方部分合伙人的代表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对被告的生产线停电34天,2014年7月18日恢复通电;2014年9月10日,电力公司因为被告拖欠电费41507元对被告的生产停电至今;2014年7月18日恢复通电至2014年9月10日停电,共计生产52天。原告的全部资金为3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内部承包合同是各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龙辉云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最终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三)承包合同的签订者虽然不包括本案的原告,但原告的部分代表在承包合同中是作为发包方的在场人签名的,说明承包合同三方人员均认可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享有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四)被告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与被告龙辉云、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签订《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给付非承包方即本案原告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非承包人虽然不能直接从承包人处取得利益,但是发包方即被告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有义务支付利息给非承包方的原告。被告作为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有义务将应当给付非承包方原告的利息给付发包方即被告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再由发包方交付给非承包方的原告等人。(五)在被告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非承包方合伙人的原告以被告等人未及时交纳承包费为由擅自作主将被告正在进行生产的用电切断,造成被告无法进行生产操作。虽然在2014年6月14日断电34天后,被告曾恢复生产一段时间,但因各方未能最终解决问题,2014年9月10日再次停电停止生产,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对于2014年6月14日以后承包方面的各方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方各自承担。(六)按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辉云继受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由被告龙辉云以原告的资金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给原告等人红利,可计算到2014年6月14日断电时止。因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人的费用为433183.56元(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以3600000元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6月14日断电时止,计366天)。(七)被告方内部之间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并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告方知道并认可,因此,各被告给付原告方承包费(利息)的数额应当以2013年12月21日为分界线,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计192天部分费用227243.84元应当由各被告连带承担,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4日计174天部分205939.73元应当由被告龙辉云个人承担。(八)黄新佑、梁盛富、余勋伟、罗代力均系合伙人杨真学名下的合伙人,杨真学应当能代表黄新佑、梁盛富、余勋伟、罗代力的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该四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因此,法院不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当事人亦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承包费是以利息的形式计算的,其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合理、合法的,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人民币205939.73元。二、由被告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1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人民币227243.84元。三、驳回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连带承担26448元;由被告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14人连带承担2107元;由被告龙辉云承担2325元。如果被告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14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可以取得多少承包费。本案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是以希政页岩砖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给付非承包方合伙人承包费,上诉人即是合同约定的非承包方合伙人,因此,上诉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承包费。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诉给付承包费,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给付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理由正当。但考虑到:(1)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0日起即停止了生产;(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6月14至2014年6月13日的承包费时,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采取正当的方式催收,而不是采取停电的方式催收,而上诉人的停电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生产亦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上诉人60%的承包费比较恰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另,因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6月,因此,本院二审亦计算至2016年6月,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支付至2016年12月,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为:3600000×1%×36个月×60%=777600元。2、该承包费应由谁支付。第一次内部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签订的,黄贤忠等人内部再承包给龙辉云的承包合同并无上诉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内部再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内部再承包合同只能约束黄贤忠等人及龙辉云,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14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三年承包费777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其中第一年承包费以25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第二年承包费以25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第三年承包费以25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承包费付清时止);三、驳回上诉人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上诉人王成军、李欣城、李竹荣、李日亮、梁邦义、彭良荣、陈学安、雷渊学、胡志发、邓秀讲、阮真、李吉旺、肖增元、黄辉强、彭机灵、邓玉嫦、余席炳、李盛文、李盛武、成如婷、赵政雄、李宝嫦、黄莹等23人负担30880元,被上诉人黄贤忠、曾学庆、黄英希、杨裕雄、陈玉菊、彭立志、邓祥发、李继东、杨真学、廖丰立、杨文学、龙辉云、刘汉泽、楠市镇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14人负担30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