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不识字,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某在西和县马元镇老人山村的张某处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把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一部分后又包成一小包,经西和县马元镇北沟村村民宋某1的介绍,在西和县马元镇北沟小学附近,将未吸完的毒品海洛因以90元人民币卖给了西和县马元镇马湾村的马某1,被西和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在宋某身上查获毒资90元人民币,在马某1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所计量,在马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物2小包(照片)、人民币90元、Vivo白色手机一部;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及西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7)11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陇计量检[2017]第062号)计量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一名吸毒人员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约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宋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90元、作案工具Vivo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林审判员 郭安宁审判员 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