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宇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陈宇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143号原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宇楠,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环城路湖滨教师花园F-7-4-601。原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秦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9115413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天津市津南区门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9115413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535437元,被告已付房款275437元,尚欠房款260000元。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催告,被告仍然怠于办理贷款,贷款至今仍未到账,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宇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9115413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535437元,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3.68平方米,公共部位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按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房屋正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的,乙方应将全部房价款存入甲方(原告)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2、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27543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3中约定,追究乙方违约��任:…按照本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5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相关约定处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第四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补充如下内容:(1)乙方如采取贷款方式(包括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等)支付房款,则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乙方应相当于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交付办理合同备案所需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名方章、首付款收据及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件材料),并配合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所需手续。乙方申请公积金或组合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60日内,保证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60日内,保证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如乙方未在前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则视同乙方逾���支付房款,乙方需按按照合同第六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合同第六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补充如下内容: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4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商品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3)如因乙方不具备贷款条件或非甲方原因,导致未批准贷款或批准贷款未达到申请金额的,乙方需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应自筹资金支付,并配合办理付款方式的变更手续。否则,乙方需按合同第六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应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房款275437元,剩余房款被告既未办理贷款,亦未以其他形式向原告缴纳。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催告被告应在接到该函件7日内尽快办理完毕贷款手续或自筹资金支付,逾期则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缴纳首付款的收据1张、催告函1份、EMS邮寄单和回执各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以贷款形式缴纳齐全剩余部分房款,并约定了贷款办理完毕的时间,但直至庭审之日距离被告缴纳首付款已有六年有余,但被告未将剩余房款缴纳完毕(既没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亦未采取其他形式缴齐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手续撤销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络签约备案,原告主张撤销该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撤销该备案手续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楠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9115413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宇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4号楼-2-2005号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宇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元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