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开辉与罗振球、丁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辉,罗振球,丁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471号原告李开辉,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球,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富梅,女,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开辉与被告罗振球、丁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罗振球、丁富梅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7月14日归还。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7000元。被告罗振球、丁富梅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元,并非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21600元,应当予以抵扣;三、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罗振球、丁富梅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7月14日归还。被告借款后,累计偿还原告人民币19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为据,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当视为不计息。被告主张其偿还了原告借款216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偿还了19600元,且原告自认为19600元,被告未能尽量充分的举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9600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罗振球、丁富梅应当偿还原告李开辉人民币3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球、丁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辉人民币3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77元,由被告罗振球、丁富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