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与王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王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278号原告: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森,男。原告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25000元、23000元,合计67000元,现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诉。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当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原告涉嫌伪造、篡改借据。被告工伤后,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470.05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办公室主任张丽梅为被告支付住院押金19000元。2015年8月24日的借据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所写,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凭证,被告从未在原告手中支取过该笔款项。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住院押金用完,被告亲属王有富从原告处申请5000元作为被告医疗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王有富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姑姑王秀娟转账5000元。该笔5000元由被告亲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至9月2日为被告交纳住院押金。2015年9月4日,为治疗需要,王有富又向原告处借款3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王有富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姑姑转账300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11月在庄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5楼走廊,为单位财务保障需要,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张丽梅要求被告为5000元和3000元借款补签两张借据,被告便在写有5000元和3000元的借据上签字。随后,原告当场将写有王有富签字的借据撕毁。被告当时签字的借据是夹在一堆材料上签的,好像没有大写数字,仅有阿拉伯数字5000和3000,不排除两张借条上的有大写的伍仟元整和叁仟元整。被告认为数额为25000元和23000元借据是经过原告伪造、篡改的。2、被告从原告处所借8000元,实际上已被生效的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抵偿了答辩人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被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共10017.60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为8628.60元。实际上被告先后共借款8000元,其中5000元是用于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用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为早日结束旷日持久的工伤仲裁,早日得到自己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违心认可了该仲裁结果,没有向法院进行诉讼。既然被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8268.60元已被生效仲裁折抵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理应不用另外向原告支付8268.6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折抵了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没有偿还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25000元、23000元,合计67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庄劳人仲裁字第2017(86)号仲裁裁决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文检科学技术(2016)辽德文检字第217号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劳动待遇,被告发生工伤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元,约定该借款将来可以与被告的劳动待遇相互抵顶,但劳动仲裁审理中,被告对该借款不认可,并对欠条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条的被告签名为本人书写。后庄河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借款不属于工伤仲裁的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客观有效。被告提供证据,1、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86号第9页第二段,证明:该生效仲裁已经确认被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已经折抵原告借款。2、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两份,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证明:第一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3470.05元,其中包括原告预付的住院押金19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二次共支付医疗费9195.3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都是用于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除原告前期支付的19000元外,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已折抵被告医疗费用。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机场支行历史明细一份,客户名为王秀娟。证明:王秀娟系被告姑姑,被告叔伯哥哥王有富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姑姑王秀娟转账5000元,于9月4日转账3000元,两笔费用均用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证人王有富(叔伯哥哥)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其叔叔王长全让他到原告处取款5000元,第二次取款3000元,该款项转到王秀娟卡里。5、证人王长全(系被告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大连春柳医院是原告单位经手人张丽梅所签19000元,而这张借据是2015年8月24日,借据23000元是被告5000元和3000元所签写的,23000元是模仿签的。9月4日王有富又向原告处拿钱,支付医疗费后剩400元,原告单位经手人说给我们做打车钱。2015年11月,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丽梅说为了处理工伤,将王有富的名字改成王有森,律师事务所马庆说可以改,张丽梅拿了两张条5000元、3000元,这是王有森签的字。2016年8月10日,在庄河仲裁开庭,19000元变成了25000元。还有23000元。19000元是模仿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3张欠条上除了王有森签名其他字均用圆珠笔书写,大小写都为顶格书写,不符合财务人员书写规范,有伪造、篡改的嫌疑。25000元有小写的5000元,没有大写的贰和小写的2的,23000元借据除小写3000和大写3000元,也没有大写2和小写2。职工借款必须有借款手续,有借款申请,负责人和审批手续签名。原告需提交必要的财务账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67000元。19000元借据是被告住院第二天签的,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没有向被告支付190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庄劳人仲裁字第201786号仲裁裁决书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17号)鉴定结论证明的目的及鉴定结论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有不真实性和不合法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中医院盖章为诊断书的专用章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开具诊断书,非药费清单公章。该医疗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也自认原告为期交纳住院押金19000元,用于被告的医疗费用,这与被告举证仲裁书第9页相一致,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成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被告证实的事实的唯一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4、5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所证实的效力不成立,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当中受伤。2015年8月23日至9月8日,2015年9月23日至10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25000元、23000元,合计67000元,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先后分两次共借款8000元,该款已经折抵被告两次住院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原告篡改,被告遂向本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鉴定,借据中收款单位处“王有森”三处签名字迹均是王有森本人书写,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当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欣和重工有限公司借款67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4日始自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武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