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健、何可可、姚哈哈、何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健,何可可,姚哈哈,何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02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许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男,该公司火车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文健,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何可可,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姚哈哈,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何凌,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健、何可可、姚哈哈、何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文健、何可可、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哈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文健借原告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该借款本息由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担保归还。故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文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所欠利息19404元,从2016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8‰照计;二、判令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健、何可可、何凌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属实,只是目前被告方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但被告方会努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及夫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文健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9.8‰;3、借款合同书及借据,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4、提款申请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李文健发放贷款300000元;5、联保保证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欠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健、何可可、何凌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3、4、5、6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文健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文健借原告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为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8‰,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季度向原告结付利息,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且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则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的130%即月利率12.74‰计算。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健、何可可、姚哈哈、何凌签订了联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约定,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健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文健在借款期内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至今未还分文。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利息19404元。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文健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文健应履行向原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在被告李文健未如约履行义务之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四被告均未如约履行其义务,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哈哈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9404元,并按月利率9.8‰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可可、姚哈哈、何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文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被告李文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追偿之诉。审 判 长 李 夯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沨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