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杰锋与钟瑞玲、叶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锋,钟瑞玲,叶镜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807号原告:徐杰锋,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瑞玲,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叶镜辉,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丁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杰锋与被告钟瑞玲、叶镜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玲、叶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瑞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共17232.75元的50%即8616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叶镜辉对上述第1项的赔偿与被告钟瑞玲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瑞玲在上述第1项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时30分许,黄伟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T04331,发动机号码:023191)搭载原告徐杰锋沿S354线由清远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线××(××区太平镇华农温氏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车方向前方从右侧路口右转驶出S354线往三水方向靠右侧路边停车过程中由被告钟瑞玲驾驶的湘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杰当场死亡、徐杰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瑞玲与死者黄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杰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判决【一审:(2016)粤1803民初2263号、二审:(2017)粤18民终567号】已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佛山市中医院拆除左颧骨复合体骨折术后内固定金属,原告在该次后续治疗中共发生费用如下:医药费11144.75元、误工费318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17232.75元。另据查,被告叶镜辉的湘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之时在均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钟瑞玲应对造成原告的上述后续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钟瑞玲应赔偿原告17232.75元的50%即86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叶镜辉作为车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即86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徐杰锋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上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及产生的医药情况;证据五、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证据六、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钟瑞玲无提出书面答辩和无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叶镜辉无提出书面答辩和无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经查询湘C×××××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叶镜辉,承保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已发生的各项判决我司均已履行,被保险人已垫付费用尚未向我方理赔,我司目前剩余赔偿限额为103437.27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司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我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过高,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予以核实具体用药与拆除内固定之间的关联性,否则我方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误工费,我方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3、护理费,该项主张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明确记载计算护理费,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本次住院仅为内固定取出,根本不影响其日常活动,医嘱也未要求原告需要护理,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5、交通费,该项目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我方最多同意计算100元交通费;6、营养费,该项主张不确认,原告住院仅为内固定,不存在营养流失情况,且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四、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时30分许,黄伟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T04331,发动机号码:023191)搭载原告徐杰锋沿S354线由清远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线××(××区太平镇华农温氏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车方向前方从右侧路口右转驶出S354线往三水方向靠右侧路边停车过程中由被告钟瑞玲驾驶的湘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杰当场死亡、徐杰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认定,被告钟瑞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黄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杰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此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钟瑞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餐费及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合共352844.58元的50%即176422.29元给原告,第1、2项合共296422.29元;3、判令被告叶镜辉对上述第2项的赔偿与被告钟瑞玲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瑞玲在上述第2项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对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即2016年7月26日前期间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5723.9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杰锋负担16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负担1218元。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随后,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遵医嘱于2017年2月14日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拆除左颧骨复合体拆术后内固定的的后续治疗,原告从2017年2月14日至2月22日期间在该院共住院8天,用去住院费用11144.75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再次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车票四张(金额合计202元)予以佐证,经核实,车票乘车线路与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吻合。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钟瑞玲是肇事车辆湘C×××××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叶镜辉是肇事车辆湘C×××××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五十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表示案涉车辆湘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尚有余额103437.27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票及本院所调取的(2016)粤18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瑞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钟瑞玲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徐杰锋的损失有: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144.75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过高,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核实相关用药与拆除内固定的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为318元,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医嘱意见,但结合原告伤情,术后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470.77元(67104元/年÷365天×8),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470元,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应确定为14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车票来看,车票的乘车路线与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是吻合的,为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车票金额合计20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需增加营养,加上原告此费用在第一次起诉中已作处理,并得到了合理的赔偿,故原告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合计13934.75元(11144.75+318+1470+800+202)。鉴于肇事车辆湘C×××××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为此,原告上述损失13934.75元应由被告钟瑞玲按其过错进行赔偿,即被告钟瑞玲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967.38元(13934.75×50%)。由于肇事车辆湘C×××××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现尚有保险赔偿余额103437.2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余额103437.27元范围内对被告钟瑞玲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为6967.38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镜辉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叶镜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湘C×××××号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锋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6967.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