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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永坡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永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异19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奎,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永坡,男,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薛永坡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一、从程序上看,2014年7月1日,异议人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受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接手承建了原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开发承建的合兴苑小区工程。截至2014年11月,投入工程款1.6亿元,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因该房地产后期全部由圣达公司承建,依据法律规定,圣达公司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将圣达公司建筑的房屋裁定以物抵债给薛永坡,直接侵害了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对合兴公司送达,对合兴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二、从实体上看,被执行人合兴公司从来没有同意用薛永坡提供的明细中的房产债务。合兴苑小区项目虽然是政府主导建设,但是一直没有取得建设规划正式许可,一直处于违法筑状态,对于违法建筑,评估作价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公告是在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到2016年10月23日已超过查封期限3年。在法院查封之前,就有10户安置房屋是在查封之前的2008年、2013年7月就确定房屋权属的,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证。有19户在查封前与开发商购房协议的,有房屋买卖合同为凭。有3户与开发商签订了诚意金协议,有收据为凭,还有14户是开发商处理的顶账房,还有许多房源归属于圣达开发有限公司。薛永坡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一、圣达公司没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圣达公司是开发商,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合兴苑小区已于2014年竣工,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二、合兴苑小区的开发建设是合兴公司进行的,即使圣达公司有投入,也只是资金的投入,是一般的借款性质,应由合兴公司负责返还,圣达公司对合兴苑小区建成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薛永坡是接受抵债的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从送达给薛永坡之日起,199套房屋的所有权即为薛永坡所有,是否给被执行人送达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效力。以物抵债裁定程序合法。合兴苑小区是合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在房屋建成后没有办理产权证前,房屋产权为合兴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缺少材料的已建成房屋可以依法处理,也可以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并抵顶债务。有无规划许可不影响对已建成房屋的评估作价,规划许可是行政管理的问题,房屋价格是建筑成本构成的,二者并无直接联系。199套房屋抵顶给薛永坡是合兴公司同意的。2014年12月25日,合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明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意用评估价格直接进行抵顶”,双方协商同意,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车库,都是财产,都是可以的顶债务的。房屋是否查封与评估作价没有关系,只要是合兴公司的房屋都可以依法执行。本院查明,薛永坡与合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薛永坡于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7,512,500.00元及利息5,500,000.00元,其余利息薛永坡放弃,合兴公司用其开发的8#、9#、10#、11#四栋楼作抵押担保。薛永坡持白山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白山仲字第31号仲裁调解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合兴公司开发建设的通化市龙泉花园小区(也称合兴苑小区)8、9、10、11号楼的房屋产权,并张贴了查封公告。2014年2月2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4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将本案与合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四个案件合并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8号裁定书,裁定将合兴苑小区199户房屋以评估价值作价38,008,945.29元,交付薛永坡抵偿债务,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薛永坡,未向合兴公司送达。2017年10月31日,通化市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14)通中执字第58号裁定书裁定抵债的199户房屋中全款购房的有56户,其中52户已经入住,买卖合同日期在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入住日期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回迁户有15户,已全部入住,合同日期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入住日期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院(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199户房屋包括查封扣押前就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买卖合同的部分房屋,且在以物抵债过程中未征求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该裁定损害了回迁户和购房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通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