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石旭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石旭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8484530074,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负责人: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旭杰,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石旭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7年5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旭杰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6968.44元;二、被告石旭杰立即偿还利息15830.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石旭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23日,被告石旭杰向原告建设银行青田支行提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字。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已阅读此次申办卡种对应的“领用协议”并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石旭杰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原告对被告信用额度进行了变更。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56968.44元,结欠利息12240.32元。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应收取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旭杰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石旭杰在适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旭杰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滞纳金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复利、滞纳金的约定和计算方式;关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石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56968.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2240.32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担113元,由被告石旭杰负担15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件: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