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婉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婉玲,张庆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415号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号****房之****房。法定代表人:张庆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婉玲,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丹,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庆莉,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婉玲,第三人张庆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庆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聪、罗正安,被告梁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91217.6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营设备款13283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143084.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设立了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各认缴250000元。此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在清远清城区开设“魔法鸡排”品牌店的建议,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1月1日以股东会决议作出投资决策,决定开设以被告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以原告作为投资者的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直营店。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于2015年12月9日成立后,店铺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财务收支完全由被告控制。从美食店筹备至经营,原告通过第三人及他人的账户共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卢孟纬的账户汇入455224元的投资款,但因被告统揽店铺的所有事务并独断管理,将第三人完全排除在外,导致第三人作为股东的权利完全无法实现。艋舺美食店开业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店铺的财务报表及对店铺的经营进行结算,但被告不但不履行汇报及结算义务,反而虚构财务开支,要求原告加大投入。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艋舺美食店经营亏损无法继续营业为由,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艋舺美食店关门停业,试图独占店铺的经营及财产权。综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后独断专行,排除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虚构开支以店铺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关闭了艋舺美食店,企图独占公司财产。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梁婉玲辩称:一、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第三人的个人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只有被告和第三人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权,第三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原告的公章,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第三人的个人意思,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二、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没有控制直营店的经营管理权力,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一直由第三人控制,直营店一直由公司委托汪世彬、卢孟纬经营管理。直营店的员工都是第三人直接聘请的,是第三人直接控制了直营店。原告转让卢某纬的款项,是公司的资金,并非只是清远直营店的投资款。原告收取加盟商甘某兴、张某的加盟费、原材料及设备款,再委托卢某纬下订单,帮助加盟商订设备及原材料。原告所有收入只有加盟商的加盟款、材料及设备款,但原告将所有加盟商的费用都当作是对清远直营店的投入。如果要算清整个公司的账目,应当对原告进行清算,鉴于目前公司无法经营,公司应当清算后注销。直营店开业后一直亏损,最后连工人工资、租金、水电费都付不起,被告前后垫资75895元,在原告和第三人拒绝继续出资的情况下,出租方作违约处理,收回了商铺,并将设备留置。第三人控制了原告,试图将公司的资产当作个人财产,真正损害公司利益的是第三人。第三人张庆莉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婉玲及第三人张庆莉,各占50%的股份。2015年11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决定根据市场情况,开设若干家直营“魔法鸡排”品牌店,直营店采取有别于加盟店的管理模式,直营店由公司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管理,直营店全部产权均归公司享有;二、基于工商登记及税务等行政程序方面因素考虑,公司直营店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但股东个人并不享有产权,产权归公司所有,同时,直营店的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由公司承担;三、直营店人、财、物,包括所有经营活动和规章制度以及财务管理,均由公司统一负责,股东个人任何时候均不得以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管理;四、股东个人向公司声明及保证:任何时候均不以公司登记为由主张直营店相关权利,同时,股东向公司承诺全力配合公司对直营店的经营管理,如怠于配合或不作为造成直营店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梁婉玲与出租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清远市××××号商铺,用于经营直营店,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为12500元,押金为25000元。2015年11月27日,梁婉玲与广州市白云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清远魔法鸡排店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43084.82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先后向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36606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婉玲登记成立了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12日,被告梁婉玲向出租方发出《铺位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出租方其自2016年7月5日开始不再承租上述商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前的一切经营费用包含房屋租赁税等由被告负担;铺位内的货物、设备等于2016年7月20日前清场,逾期自动放弃货物、设备等所有权,财物归出租方所有,补偿出租方经济损失。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25000元不予退还,7月份租金必须交纳;商铺内的货物、设备需于2016年7月20日前清场,逾期承租人自动放弃商铺内的货物、设备等所有权,财物归出租方所有,补偿出租方经济损失。2016年7月22日,该美食店被注销。上述《铺位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终止协议书》及美食店注销均未征得原告或第三人同意。庭审中,被告确认店铺内的相关设备没有搬出来,留在出租方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在设立、经营过程中购置了如下设备:1、收银系统8000元,2、制冷设备一套35400元,3、酒店用品(包括杯架台、双星洗刷台、封口机、摇摇机、保温桶、开水器)7500元,合计金额为50900元。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美食店在经营过程中还购置了其他设备。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用以购置设备的单据,都不是用于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的设立、经营。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91217.68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清远美食店的账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美食店的财务收支情况。而被告也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垫付了758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婉玲与第三人张庆莉为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由公司投资开设直营店、直接经营管理,直营店全部产权归公司所有,直营店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股东个人不享有产权,股东个人不得以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管理。之后公司以被告的名义登记成立了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按照上述决议的约定,该美食店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在该美食店的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支出的装修费用为136606元,购置设备的款项为50900元,合共187506元。而在美食店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商铺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放弃店铺内的货物、设备,并注销了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对于上述支出的款项187506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91217.68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的财务收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设备款132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上述已认定的设备之外,还购置了其他设备用于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的经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控制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的经营,该美食店一直由第三人控制经营,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即使第三人参与了美食店的经营管理,对美食店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并非第三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本人是在没有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商铺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放弃店铺内的货物、设备,并注销了清远清城区艋舺美食店。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87506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广州艋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梁婉玲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