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某村辛某某家门口与辛一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刀将辛一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辛一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持菜刀在同村村民辛某某家门口叫骂,辛某某的哥哥辛一某前去劝阻时被贾某某用刀将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某头皮裂伤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辛一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辛一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辛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及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7】第0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