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顺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顺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26号罪犯徐顺基,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顺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7884元,2007年11月6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罪犯徐顺基将自己的耕地1.8亩以每年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供宋某使用,折合人民币18720元,因罪犯徐顺基无可执行的财产,法院判处中止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2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徐顺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顺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3日7时许,该犯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宋亚珍家取传销物品时,与宋的丈夫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离开,11时许,该犯携带尖刀再次到宋家,将宋某的丈夫刺死,宋某刺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顺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顺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