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军与叶良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叶良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578号原告:黄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良信,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黄军与被告叶良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3444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共计货款3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被告叶良信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查询单、7份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货款34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计330.50元,由被告叶良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