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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燕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年,杨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694号自诉人杨常年,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人杨燕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自诉人杨常年以被告人杨燕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常年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杨燕山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常年以被告人杨燕山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常年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