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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秋珍与李廷芳、董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珍,李廷芳,董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2565号原告:刘秋珍,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芳,女,汉族,1979年3月3日生,住襄城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廷芳,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住襄城县。被告:董亚辉,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秋珍与被告李廷芳、董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李廷芳、董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1025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董亚辉所有的位于襄城县xx路东段帝景东方小区x号楼x1号、x2号商铺(产权证号:xx**)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珍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廷芳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12月6日显示被告李廷芳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2015年11月8日借条显示,被告李廷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董亚辉与被告李廷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6日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200000元的滞纳金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廷芳、董亚辉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关系比较密切,被告当时出具借条后,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只有借款真实存在,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亚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秋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五份及文字整理资料五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60万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廷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特向刘秋珍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李廷芳,身份证号:。”2015年11月18日,被���李廷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秋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李廷芳,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8日。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200000元的滞纳金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廷芳通话协商以被告房屋抵偿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宜,2017年6月2日、7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亚辉通话中再次谈及以房屋抵债事宜,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廷芳通话中,李廷芳认可欠原告60万元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款60万元属实,且已交付。本案借款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付息的凭证,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本案应以6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6日的200000元借条约定:“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借款本金200000元×5%=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廷芳和董亚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法律例外情形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李廷芳和董亚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芳、董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珍借款本金60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刘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70元,由原告刘秋珍负担3470元,被告李廷芳、董亚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蒋大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