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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马牡丹、王钢等与葛海兵、余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牡丹,王钢,王科,葛海兵,余桃,王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767号原告:马牡丹,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马牡丹之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钢,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王钢兄弟),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科,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葛海兵,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告:余桃,女,48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海生,男,55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与被告葛海兵、余桃、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原告马牡丹、王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余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海兵、余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王生喜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受权利、义务。2016年5月25日,被告葛海兵向王生喜借款2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息,并给王生喜出具借条,被告王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款早已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被告葛海兵、余桃又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公力救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海兵、余桃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盼。被告葛海兵辩称,我只问王生喜借款2万元,是2015年1月27日借的,2016年5月25日,我并没有向王生喜借款2万元,王生喜、马牡丹也并没有向我交付现金2万元,2016年5月25日王生喜和我对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2万元进行利息结算,结算了利息和滞纳金共2万元,于是针对这笔结算下来的钱重新打下了借条,并且重新打借条时候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借款的时候已经和余桃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和余桃没有关系。我现在没有现钱还款,但我有东西可以抵顶。被告余桃未作答辩。被告王海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5月25日,以被告葛海兵为借款人,王海生为担保人向原告马牡丹、案外人王生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一社王生喜、马牡丹现款贰万元(¥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还清,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如果到期还不清,经几方同意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伍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止。如果到期还不清本息,每超期一天给付王生喜、马牡丹100元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清款之日止。期间用于要账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吃饭、住宿等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都用自己的房屋、车辆、农具机械、农副产品,饲养牲畜做抵押。如果不到期提前还款,按到期还款日计算本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款发生纠纷,约定起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或三道桥人民法庭。借款人:葛海兵,借款人电话:138XX****XX,借款人住址:XX镇XX三社,担保人:王海生,担保人住址:XX镇XX五社,2016年5月25日。”王生喜于2017年2月8日死亡。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2.被告葛海兵、余桃于2015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3.原告马牡丹与王生喜原系夫妻关系,王钢、王科系二人长子、次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海兵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葛海兵、余桃的离婚证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10月28日,借款并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余桃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海兵虽提出该笔借款并非是当时所借现金,而是其他借款利息结算而来的辩解理由,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葛海兵不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对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葛海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支付止),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海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葛海兵、王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人民陪审员  聂军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