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祝仰现与梁成、杨海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仰现,梁成,杨海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38号原告:祝仰现,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杨海均,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原告祝仰现诉被告梁成、杨海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仰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杨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仰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1750元(其中75000元劳务费,利息为75000元×6%/年/12月×9个月计3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新华小区5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成、杨海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祝仰现为被告梁成提供劳务,被告梁成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祝仰现工资现金柒万伍千元正(75000元)。欠款人:梁成2015年12月30日定于2016年7月付清”。该款被告梁成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梁成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梁成结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成应当按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其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海均与被告梁成共同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梁成个人书写,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海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成、杨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祝仰现劳动报酬75000元及利息3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74元,由被告梁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