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晏存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存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存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06年8月至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先后被行政拘留三次。2017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存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晏存莲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存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曰22时50分,被告人晏存莲在本市城中区兴隆巷”纹忆青年”纹身店门口,趁被害人秦某不注意,将秦某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红塑料筐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规格型号:7plus,内存:128G,国行,黑色)盗走,次日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晏存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晏存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曰22时50分,被告人晏存莲在西宁市城中区兴隆巷”纹忆青年”纹身店门口,将秦某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的红色塑料筐内的一部iphone牌7plus型手机盗走,并在次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退被害人秦某。经鉴定,被盗的iphone牌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存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存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存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存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三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