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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奎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工支行。负责人:王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工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一案中,依据(2007)沈民二房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工支行应将抵债资产溢价实物,即位于铁西区XX家园X座10XX、13XX、18XX、17XX、19XX、10XX、16XX、13XX,X座4XX、7XX、10XX、18XX共计12套房产返还给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调解书中确认的12套房产过户至其公司名下。经查,调解书确定的溢价实物12套房产,在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工支行已将溢价实物12套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溢价实物12套房产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1执5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兴田执行员 :蒋宝昌执行员 : 田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丰钧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