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春霞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永真、王秀梅等7人的诉讼代理人周维波,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阳区长江路帝和B区*期**号楼***号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霞,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商丘致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照路、陈兆睿,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霞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王春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14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王春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