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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小春、林令佳、张兴琳、林诗婷与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春,林令佳,张兴琳,林诗婷,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812号原告:陈小春,女,汉族,居民。原告:林令佳,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兴琳(曾用名张新如,注:法定代理人陈小春),女,汉族,居民。原告:林诗婷(注:法定代理人陈小春、林令佳),女,汉族,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正旭,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尔,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小春、林令佳、张兴琳、林诗婷诉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春、林令佳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正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春、林令佳、张兴琳、林诗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50元+2000元)×4=9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一家人,均为被告流连村民小组的组民。2000年12月28日,原告陈小春与前夫(已故)生育了女孩原告张兴琳,入户在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虎山片流连村民小组。2016年5月5日原告陈小春和原告林令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30181-2016-003512。随后,2016年5月6日,原告林令佳的户籍转入到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虎山片流连村民小组。尔后,原告林令佳在原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高联村民小组的承包田和山岭均被高联村民小组收回。2015年7月19日,原告陈小春和原告林令佳共同生育了女孩原告林诗婷。此后四原告一家都居住生活在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虎山片流连村民小组。2017年1月和2017年7月被告有租金和征收款分配。均按本组组民人头分配,每人可分的款项350元和2000元。故原告四人应分得(350元+2000元)×4人=9400元,被告不予分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浏阳市永和镇七宝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林令佳于2016年5月6日将户口转入本组前系古港镇联溪村(2016年全镇并村后为仙州村)芙蓉组组民,承包耕地3.42亩。经查实2017年7月12日古港镇财政所向林令佳的种粮补贴账号430103008012084008发放种粮补贴359.1元。这与原告林令佳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016年5月6日将户口转入本组后在原芙蓉村民小组承包的山岭和田土被村民小组收回一事不相符,故此原告林令佳具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再者原告林令佳的户口迁入本组时并未取得本组的同意,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又据浏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延期30年不变的相关规定,原告林令佳不可以同时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二、原告林诗婷系原告陈小春和原告林令佳非婚非法生育,其诉讼理由中自述他们2016年5月6日在当地登记结婚,但其原告林诗婷系2015年7月19日出生。根据本组于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就经全组人民一致达成的田土、山岭分配协议,非法生育的未满14周岁不可以享有分配权。30多年来有本组的罗荣华、罗正美、罗荣富等家庭因当时出现非法生育情况而未在规定时间内享受田土山岭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4章第24条和第28条之规定,为维护村民自治依法得到有效执行,故此原告林诗婷在14周岁之前不能在本组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三、上述四原告所述的一直在本组居住的事实有误,事实上原告陈小春的前夫张祖文于2002年农历12月24日去世后,原告陈小春带原告张兴琳于2003年就搬出本组在古港集镇居住。附有全组人签字证明。故此原告陈小春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综合上述之实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令佳和原告林诗婷在本组参与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春与前夫被告小组村民张祖文结婚后户口迁入被告小组,有承包地。2000年12月28日,原告陈小春与前夫张祖文生育了女孩原告张兴琳,亦入户在被告小组。原告前夫张祖文于2002年去世。2016年5月5日,原告陈小春与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芙蓉村民小组的原告林令佳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2015年7月19日,原告陈小春与原告林令佳生育了女孩原告林诗婷。原告陈小春与原告林令佳登记结婚的次日,即2016年5月6日,原告林令佳的户籍从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芙蓉村民小组以“夫妻投靠”名义迁到被告小组,原告林诗婷的户籍亦在当日登记在被告小组。2016年5月26日,原告林令佳在原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芙蓉村民小组的承包田和山岭均被该小组收回。2017年1月,被告小组有2016年度结余的租金和征收补偿款分配,组上每人可分得350元,被告仅同意原告陈小春及张兴琳参与分配(注:已实际领取700元),对于原告林令佳、林诗婷则拒绝分配。2017年8月,被告小组又拟对新的征收补偿款等按每人2000元分配,因对原告一户按两人或是三人、四人分配产生争议,至今尚未产生分配方案。2017年9月18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配表、会议记录、村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小春、张兴琳参与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资格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令佳、林诗婷的分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林诗婷系原告陈小春、林令佳生育,其出生后初始登记户口即在其母亲原告陈小春户籍所在地的被告小组,故原告林诗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资格;原告林令佳系男到女家落户,其原户籍地的承包田土等均已退出,被告未提出关于原告林令佳落户被告时曾承诺不参与被告收益分配的证据,故原告林令佳亦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资格。鉴于2017年8月被告拟每人分配2000元的方案尚未最终确定,款项也未实际发放,故原告一户诉称被告拒绝按4人份分配给原告缺乏证据支持。2017年1月分配方案中原告陈小春、张兴琳已领取700元,但被告未分配给原告林令佳、林诗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再每人分配350元给原告林令佳、林诗婷,合计7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林令佳、林诗婷每人土地征收、租金等收益分配款350元,合计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春、林令佳、张兴琳、林诗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民委员会流连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