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48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419393F。负责人:张子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赵青,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1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7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0988.3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工资保证贷款15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借款还本付息日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到期当日前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没有依约偿还利息,根据《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另外,依据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的《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书》,其中声明:借款人配偶知晓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同意借款人借款,并同意借款发生后,将申请审批书所涉及的声明及承诺等全部内容均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附件。所以,我行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立即清偿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河北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息义务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7月7日,原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988.3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共同签署《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书》,其中声明:“本人及本人配偶同意,借款发生后,本申请审批书所涉及的授权、保证、声明及承诺等全部内容均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附件……本人及本人配偶在此处签字,即视为对本申请审批书中所选资料清单内容的一并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xxxxxxxxxxxx)、《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截止至2017年7月7日的贷款利息电脑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河北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xxxxxxxxxxx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在《个人消费类贷款申请审批书》上签字确认,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988.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7日,自此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