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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邓晓梅与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梅,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522号原告:邓晓梅,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巴东县野三关水厂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817135—7。法定代表人:张祖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晓梅与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梅、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谭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双树门牧业综合楼”工程项目投资本金543121.78元,并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265780.78元的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177341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向其员工出台《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关于集资开发双树门牧业综合楼地段的征求意见书》,决定将双树门地段全部资产折价150万元用于与愿意投资的内部职工共同开发,经过兴建、改造、装潢后的资产所有权,谁投资谁所有并受益……同年8月,投资及开发方案经征询职工意见后获得通过。此后,原告与其他部分职工一样,先后向被告投入资金543121.78元。该项目工程于2008年基本竣工,于2009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而被告于当年单方将开发建设的住房部分对外出售,并将商业部分向社会出租经营。为此,原告的投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被告仅于2012年与原告协商,承诺在其财务清理结束后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8%计付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投资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财务于2015年5月6日清理结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行使债权,均遭被告无休止地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正当诉求。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辩称:邓晓梅系巴东水厂员工,不是被告单位职工,邓晓梅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邓晓梅一分钱的投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晓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其效力。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关于集资开发双树门牧业综合楼地段的征求意见书》,其初步拟定如下方案:一、双树门全部资产作价150万元,即面粉加工厂至原猪场全部房屋、宅基地及设备评估价格30万元,面粉加工厂至牧业大楼评价120万元,上述评估价格作为股份投入与内部职工投资共同开发前的基数。二、鉴于粮食加工厂房屋及设备老化,加之小麦基本停种,无加工原材料,房屋必须全部拆除,设备只能作废品处理。三、初步开发项目设想:原牧业大楼至面粉加工厂沟边,全面改造,装潢,部分兴建,一、二楼为超市,三至六楼(六楼加层新建)设宾馆,兴建停车场。粮食加工厂至原猪场兴建六层,一、二层为农产品贸易市场,三楼设套间出租,四至六楼建九套商品房,公开先内后外以市场价格出售。四、经过兴建、改造、装潢后的资产所有权属股份合作制,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五、建设期间设计、工程承包、验收、结算必须公开透明,中心必须委托专人直接主管按工期向股民通报工程进展、资金筹措使用情况。六、以上项目均以市场化运作,凡投资者必须有商品意识、市场竞争意识,风险意识,强化风险共担、利润均沾观念。七、收益分配:凡新上项目自开业之日所有收入属全体股民所有,以中心主任(法人代表)身份控股,实行民主分配,所有收入除去管理人员工资及水电等各类费用,按投资金额一次性全部分配。八、凡接到本意见书请签署自己的意见。该方案获得单位职工同意通过后,原告及其他部分职工先后向该工程投资用于该工程的改造、装潢和部分兴建。原告邓晓梅当时被聘用为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会计。2009年10月17日,邓传聪移交给向大争的野三关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修建综合楼资金收支扎帐表中载明:邮政局贷款300000元。2015年5月6日,“野三关邓传聪经手单据收付清单”编号13载明:邮政贷款(邓小梅经办)300000元;应欠邓传聪现金(1、含邓小梅经手的票据金额177341元;2、含检察院收35万元,由邓传聪收回与中心结账)1041117.33元。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双门树六综合楼修建汇总清单显示:借款中包含柳晓英100000元。邓小梅经手待报账的177341元。还邮政储蓄本金34219.22元,利息465.39元。2015年8月20日是,柳晓英证明邓晓梅已经退还其100000元。邓晓梅庭审中陈述被告只还邮政储蓄本金34219.22元,其余贷款265780.78元是邓晓梅所还。邓晓梅请求被告偿还的数额为543121.78元(265780.78元+177341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修建综合楼时,邓晓梅时任会计,其垫付资金365780.78元偿还被告借款,与被告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因此而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邓晓梅要求被告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原告返还垫资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邓小梅经手的票据金额177341元,单位内部应依据会计法及其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邓晓梅向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主张债权,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偿还原告邓晓梅现金365780.78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6216元,由原告邓晓梅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谊审判员 覃友平审判员 贾泽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