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与廖海雄、陈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廖海雄,陈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578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地址:雷州市覃斗镇圩江乐路。负责人:何育连,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翔,男,1971年4月3日出生,系该社员工。被告:廖海雄,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春花,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被告廖海雄妻子。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与被告廖海雄、陈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雄、陈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夫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8556%计付,超期按借款年利率加息50%计付,定于2017年6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偿还,暂计至2017年8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431.73元。被告廖海雄、陈春花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廖海雄、陈春花身份和户籍情况;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向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3、“借款本金及利息表”,证明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对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及拖欠情况;4、“转授权书”,证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授权情况;5、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189××××6648]和《借款合同》[编号:雷覃农信(2015)借字第9912783237号],约定限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年利率按12.8556%(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计付,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付等条款。借款后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仅偿还借款本金1653.18元,尚欠本金18346.82元及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了相应利息,有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仅偿还本金1653.18元,尚欠本金18346.82元及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依照《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该借款约定限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按年利率12.8556%(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计付,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346.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8346.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556%加逾期罚息年利率上浮50%计付,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被告廖海雄、陈春花为夫妻关系,均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且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海雄、陈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海雄、陈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46.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8346.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556%加逾期罚息年利率上浮50%计付,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变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廖海雄、陈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