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喜文申请刘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喜文,刘明珍,吴永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吴喜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青山村。被执行人刘明珍,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青山村。被执行人吴永章(系刘明珍之夫),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青山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喜文与被执行人刘明珍、吴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湘138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刘明珍、吴永章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支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4.12元。但被执行人刘明珍、吴永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明珍、吴永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喜文与被执行人刘明珍、吴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毅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