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爱玲与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玲,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212号原告薛爱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永兴街76号,组织机构代表79824931-4。法定代表人薛曙剑,公司总经理。被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191185010。法定代表人:薛勇,公司总经理。原告薛爱玲诉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酒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玲诉称,因被告永润公司为被告河阳酒精公司购买玉米资金紧张,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红头文件形式要求股东、员工为被告永润公司集资,月利率1%,并承诺若永润公司不还款,河阳酒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借给被告永润公司50000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借款及利息不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河阳酒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永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缴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永润公司从原告处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2、河阳酒精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河阳酒精公司职工向永润公司集资,如永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由河阳酒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为月利率1%;3、二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4、员工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河阳酒精公司职工。被告永润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借原告款项在河阳酒精公司出具文件之前,但实际上当时开会在前,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存款协议,文件是之后出的,利率也是会议所定。被告永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因被告永润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河阳酒精公司职工。被告永润公司长期为河阳酒精公司购买玉米。因资金紧张,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文件形式号召股东及职工向被告永润公司借款,月利率1%,并承诺“如永润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集资款项,河阳公司将是永润公司的坚强后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永润公司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经被告永润公司出纳薛玉婷给原告出具了二张现金缴款收据。上述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永润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1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50000元,有现金缴款收据为证,故被告永润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润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以文件形式作出承诺:“如永润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集资款项,河阳公司将是永润公司的坚强后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文件应视为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为被告永润公司集资的股东及职工发出缔结担保合同之要约,被告河阳酒精公司股东及职工向被告永润公司提供借款应视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方式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阳酒精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薛爱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