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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新海与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海,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77号原告:梁新海,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本市人,田集电厂综合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梁新海与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新海、被告刘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想购买田家庵区海沃办公商务楼对外出租,想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自愿支付月利息2分。原告拿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当场出具借条。现原告急等用钱,找被告催要,到被告家及其购买的海沃商务楼2号楼2单元1806室均找不到被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三、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为购买淮南市田家庵区海沃办公商务楼,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书写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新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利息每月5分(壹仟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家中急需用钱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红应当承担还借款责任。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月利率2分,超过2分的部分约定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合计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新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干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