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苗飞、俞秀华等与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苗飞,俞秀华,俞焕亮,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初131号原告俞苗飞,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秀华,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焕亮(曾用名俞焕良),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琦,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苗飞、俞秀华、俞焕亮诉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金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苗飞、俞秀华、俞焕亮诉称:原告经合法审批,于1995年12月依法取得位于次坞镇阮家坞村的住宅用地,占地面积为10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集建(95)字第04-1891号。2014年6月,被告以原告涉案房产系违章建筑为由,强行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房产及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拆除并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被告既没有下达书面催告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待原告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强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强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宅基地系依法审批取得,不存在违建情况,被告强制拆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属违法。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次坞镇汪阮家坞村的房屋[诸集建(95)字第04-189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从未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等三人系诸暨市次坞镇汪阮家坞村民,2014年,诸暨市开展“无违建”创建活动,对全市违法建设情况进行调查。该户自行申报住宅二处,一处坐落于汪阮家坞村阮家坞327号,三层,占地面积110.42平方米(由该户建造并实际居住使用);另一处坐落于汪阮家坞村阮家坞,二层,占地面积为103.36平方米(即涉案房屋,其中102.08平方米有产权证,证号为诸集建(95)字第04-1891号)。因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告户仅能保留一处住宅。为保留新房,该户自愿拆除涉案房屋。因其不具备拆除的能力,遂委托被告协助拆除。拆除前,该户自行清空房屋。同时,因该房屋拆除直接对隔壁俞苗传户造成影响,双方因该房屋拆除事宜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户自愿赔偿5000元给俞苗传户。即使对涉案拆除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汪阮家坞村,占地面积为103.36平方米(审批面积10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诸集建(95)字第04-1891号)的二层楼房进行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陈述其系协助原告拆除涉案房屋而非强制拆除,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原告俞秀华与他人的协议复印件及二位证人赵某、俞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房屋原告自述已于2014年6月被强制拆除,被告陈述于2014年8月中旬被实施强制拆除,结合二位证人赵某、俞某的证言,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中旬被拆除,但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苗飞、俞秀华、俞焕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