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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宁庭发与广德县杨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庭发,广德县杨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2行初38号原告:宁庭发,男,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杨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刘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庭发与被告广德县杨滩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庭发及委托代理人燕晓静、杨念平,被告行政负责人曾凡勇及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杨绩高速公路(广德段)建设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二、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德县杨滩镇横冲村村民,在横冲村宁家湾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因杨绩高速公路广德至宁国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上述房屋和宅基地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7月23日,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在经广德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扬绩高速公路(广德段)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此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皖政地[2016]489号《关于广德至宁国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广德县杨滩乡等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67.2018公顷(其中耕地67.4581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9.6531公顷,未利用地0.1369公顷等,故该建设项目用地合法。2、为了方便被征收房屋的农民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广德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被告具体负责实施杨滩镇境内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征收等事宜,对原告的利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3、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因扬州至绩溪高速公路广德至宁国项目建设需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皖政地[2016]489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该项目在广德县××、誓节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176.9918公顷作为建设用地。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7月22日,被告受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杨绩高速公路(广德段)建设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以被告没有法定职权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本案被告是受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当是广德县人民政府。再:《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