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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非涛、王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涛,王春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740号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临江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012XQ。法定代表人:倪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非涛,男,1974年10月18日,彝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现住楚雄市。被告:王春梅,女,1977年2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护士,住址同上,(系被告非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综合地产公司)与被告非涛、王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综合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查建纲,被告李永军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郭彦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6月7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综合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占用原告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F栋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F栋房屋,价款共计653250元。被告接受了上述房屋后,仅于2009年2月12日前支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25万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非涛、王春梅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该房屋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职工集资建盖,被告实际支付了55万元的购房款,尾款双方未结清,房屋的围墙部分应当由施工方、建设方进行建盖,但实际是被告自己支付4万多元进行建盖,该部分钱被告已经上报,应该扣减,且原告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相互扣减后多退少补。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只有在原告履行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尾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开发区综合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使用说明书,3、通知、告知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非涛、王春梅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缴款通知,2、开发区管委会职工团购领导小组与施工方核减事项的通知,3、预收购房款发票,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表、决算表、收款收据,5、《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润福苑小区C标段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催要过购房款16145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委托了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为一案阶段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开发区管委会职工团购住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交付购房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实了被告对于其购买的润福苑小区第F栋号房屋部分工程进行自行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房屋,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F栋房屋一栋,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227.0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653250元。原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010年6月30日润福苑小区C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其欲购买的润福苑小区第F栋房屋进行了部分自建及装修,并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2015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购房款161456.7元,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前共支付了购房款55万元,其他相关的手续及费用未交,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件。现润福苑小区第F栋房屋号更改为楚雄润福小区xxx栋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购房款55万元,于2011年对其购买润福小区xxx栋房屋装修入住至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