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岭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岭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岭杰,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岭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1时许,为了阻止被告人胡岭杰闹事,被害人廖某英与其在道县濂溪南路公共厕所旁发生口角纠纷,胡岭杰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廖某英背腰部捅了一刀。经鉴定,廖某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岭杰于2017年5月17日15时许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岭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岭杰与被害人廖某英、周某娥、廖某莉、吴某龙、周某回等十余人在道县濂溪南岸潮汕砂锅粥店吃夜宵,在此期间,被害人廖某英向坐在他左手边的一个女孩提出交男女朋友,被拒绝。2017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廖某英与被告人胡岭杰在道县濂溪南路公共厕所旁发生口角纠纷,胡岭杰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廖某英背腰部捅了一刀。经鉴定,廖某英��伤及致:胸腔贯通伤、右背部手术创形成(22.0+16.0=36CM)、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重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岭杰赔偿被害人廖某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岭杰于2017年5月17日15时许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英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5月7日23时许,胡岭杰打叫电话其吃宵夜,其就与“阿龙”和另一个男子一起去了道县濂溪南路靠西关桥边的夜宵店,到了夜宵店又有人带了两个女孩过来,后胡岭杰带着廖宝和两个其不认识女孩过来一起吃宵夜。吃完宵夜准备走的时候,其去对面公厕上厕所,出来时,胡岭杰问其“你问那女仔是什么意思”,其讲没什么意思,当其转身时,胡岭杰跳过厕所围栏,用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将其的右后腰部捅了一刀,其就倒地后叫在旁边的廖宝报警,胡岭杰就走了。证人廖某莉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7日23时许,其在家里接到胡岭杰的电话,叫其去濂溪河边的一家夜宵店吃夜宵。到了夜宵店,看见有何某娜、吴某龙、廖某英、胡岭杰等人在一起吃夜宵,后其与周某娥去西洲公园散步,过了一小时左右,廖某英打电话给其叫其过去,其与周某娥就过去了,看见胡岭杰站在西关桥旁公共厕边,廖某英走过马路,其与周某娥坐在廖某英的摩托车上,胡岭杰跑过来用石头砸了一下廖某英的摩托车,手里拿着一把伸缩刀出来说“你以为我不敢捅你哈”。当时廖���英站在西关桥梁旁边厕所那里,胡岭杰跑过去后廖某英就倒在地上了。后其与周某娥和一个男子一起陪廖某英去医院治疗。证人周某娥、周某银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廖某英在道县濂溪南路靠西关桥旁的河边公共厕所那里被男胡岭杰用刀捅伤的事实。证人廖某保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8日3时许,其家来了一个自称是廖某英朋友的男孩,说其儿子廖某英做手术要其去人民医院签字,到医院后,其问护士其儿子是怎么回事,护士讲廖某英被人持刀捅伤了,需要抢救。后其接到一个男孩电话,告诉其廖某英是被一个叫胡岭杰的人用刀捅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廖某英辨认出10号照片是用刀刺伤自已的胡岭��;廖某莉辨认出5号照片是用刀刺伤廖某英的胡岭杰、11号照片是被胡岭杰刺伤的廖某英。7、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英被伤及致:胸腔贯通伤、右背部手术创形成(22.0+16.0=36CM)、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重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需要休息120日,护理30天,营养45天。8、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廖某英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廖某英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岭杰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岭杰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岭杰于2017年5月17日15时许自行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刀捅伤廖某英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胡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岭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岭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岭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岭杰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英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胡岭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岭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七��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